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27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7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长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两头塘。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17日被羁押9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伍**,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河源市和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河源市和平县,暂住东莞大朗。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又名“小个子”、“小孩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9身份证号码,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大坝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又名“胖子”、“肥佬”,男,1974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黄*勇、伍**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黄**、伍**、曾**、曾*及辩护人段长明、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底,被告人王**伙同犯罪嫌疑人“阿华”(姓名不详,在逃)经密谋后,由王**等人驾驶一部挂粤BT***车牌的江淮瑞丰商务车(该车内部加装用于盗窃的油箱及抽油泵),专门盗窃路边停放的汽车油箱内的柴油,然后将所盗柴油拉到东莞市厚街镇新国村丰泰花园旁边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给被告人曾**、曾*。2011年2月11日起,先后在宝安区大道福永街道至沙井街道路段西侧路边实施盗窃多起,现查明:
1、2011年2月11日中午11时许,王**、黄**驾驶粤BT***江淮瑞丰商务车从东莞市厚街镇开往深圳,沿途由王**驾车,黄**撬开停放在路边汽车油箱盖并用抽油泵抽取数辆汽车的柴油共360升,其中包括被害人谭**停放在沙井街道城市丽都花园门口靠107国道侧路边车牌为粤BL****大巴车油箱内的柴油248升(折值人民币1703元),后二人驾车返回东莞,将柴油卖给曾*、曾**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由曾**经手。
2、2011年2月12日中午11时许,王**、黄**再弼汹次驾车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到沙井街道等地,盗窃数辆停放在路边的汽车柴油共300多升,其中包括被害人吴天军停放在沙井街道宏佳网吧对面的东风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40升(价值人民币961元),后二人将柴油卖给曾*、曾**的废品收购站,由曾**经手。
3、2011年2月16日上午8时许,王**伙同伍**,由王**驾车,伍**负责撬油箱、抽油,驾车到沙井街道等处,盗窃数辆停在路边汽车的柴油共计1094升(折值人民币7515元)。其中包括被害人曹金山于停放在福永街道桥头鸿发工业区门田车牌为闽D3****的奥铃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50升(折值人民币1717元),当二人驾车返回至广深高速公路厚街出田处时,被跟踪的民警抓获。王**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曾**、曾*、黄**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汽车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黄*勇、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被告人黄*勇、伍**等人事先预谋,事中相互配合、相互分工,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而辩护人关于王**是在“阿华”的诱使和教唆下进行犯罪的辩护意见,除了王**本人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的辩护人关于曾*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中除了王**、黄**证实曾*是废品站的老板之外,曾*本人亦承认废品站是由其与曾**共同经营的,因此,其作为废品站的老板,应对收购赃物衔为承担相应责任,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黄**、伍**、曾**、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曾**、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O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BT***的银灰色瑞风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9***的蓝色江淮厢式货车一辆及油泵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