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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长明律师
段长明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蔡道红强迫卖淫案,成功认定为从犯,量刑仅二年

刑事辩护2012-03-03|人阅读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O10)云刑初字第90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道红,男,199193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长滩乡土塘坝村6组。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O9103日被羁押,同年1l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长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OO9]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道红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4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浩、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道红及其辩护人周华、段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获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辩护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zO0999日至103日期间,被告人蔡道红在同案人“阿林”(另案处理)的纠合下,负责看管女青年张某,对其进行人身控制,以协助同案人强迫张某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禽畜市场生活区409房内进行卖淫活动。103日凌晨,张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新庄富豪酒店406房内通过网络通知朋友报警,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蔡道红,并解救出张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道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蔡道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道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属实。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蔡道红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主观恶性较小,是因生活所迫才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是从犯,请法院减轻处罚; 2.蔡道红的年龄登记有误,因蔡道红是在农村由接生婆接生,故没有出生证,且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农历19193日,换算为国历应该是19911010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国历199193日有误,请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蔡道红案发时属未成年人,并对其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长滩乡人民政府及长滩乡土塘坝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O999日至103日期间,被告人蔡道红在同案人的纠合下,负责对女青年张某进行人身控制,以协助同案人强迫张某在白云区松洲街禽畜市场生活区409房内进行卖淫活动。同年103日零时30分许,张某在白云区石井街新庄富豪酒店4“ 房内通过网络通知朋友报警,随后,接警到场的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松洲派出所民警将蔡道红抓获归案,并将张某解救。

另经审理查明,20 10714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长滩派出所就蔡道红的年龄问题函复本院,称蔡道红家人并未向公安机关出具任何证实蔡道红年龄有误的证据,仅凭乡政府、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认定蔡道红的年龄有误,故应以户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认定蔡道红的年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梁容、雷晓芳的证言,证人李祥翠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笔记本照片,收据,到案经过,关于蔡道红年龄问题的复函,被告人蔡道红的供述、辨认材料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蔡道红及其家人与辩护人至今未能就蔡道红年龄有误提供效力强于户籍证明的证据证实,现仅凭乡政府、村委会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户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该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道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道红犯强迫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蔡道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蔡道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2.蔡道红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决定对蔡道红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道红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103日起至20117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笔记簿三本,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鸿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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