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刘辉律师
刘辉律师
湖南-常德
合伙人律师

罗x等四人共同抢劫、抢夺、盗窃案

刑事辩护2016-04-13|人阅读

刘辉律师按:罗琳等四人团伙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人涉嫌犯抢劫、抢夺、盗窃等罪。本律师接受委托为罗琳辩护,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四人分别为12年、8年、6年、2年有期徒刑。其中罗琳为2年有期徒刑。以下为本律师当庭发病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罗琳母亲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在会见罗琳时也征得了他的同意。今天开庭,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琳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罗琳是抢劫罪主犯有异议,罗琳应为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罗琳构成抢夺罪有异议,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罗琳不构成抢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罗琳构成盗窃有异议,罗琳盗窃情节轻微,可不做犯罪处理。下面我从定罪、罪轻和量刑方面为他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定罪部分

1、罗琳犯盗窃罪中,但因其为未成年人,依法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盗窃犯是数额犯,数额犯中的犯罪数额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且犯罪数额也是确定刑罚幅度的主要标准。罗琳所犯盗窃行为,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远远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依法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2、罗琳不构成抢夺罪。庭审查明,在其他共犯在吃晚饭商议抢夺时,罗琳因在浴室洗澡,没有参与合意行为。后来和其他人一道“出去搞事”,罗琳也认为是去盗窃。主观上没有抢夺的故意,(即使有犯意,也仅仅成立盗窃的犯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夺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罗琳并不符合“抢夺罪”犯罪构成。

二、罪轻部分

罗琳在共同抢劫中系从犯。

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

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这个概念,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通说认为,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

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等。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辩护人认为,罗琳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不成立主犯。

首先,在指控的两起抢劫中,罗琳没有组织,领导,也没有提出犯意,他仅仅是没有反对、盲目跟随。卷宗(犯罪嫌疑人供述卷,下同)149页第一次讯问笔录表明:罗琳“在今年正月初十通过bb介绍认识c1、c2、c3,当时我、d1、d2三人身上都没有钱用,刚开始不晓得,后来和c1他们接触后才晓得他们是搞抢劫…考虑到身上没有钱,就参与了”,卷宗171页第六次讯问笔录表明,“起床时到了24号的上午11点中左右,之后c1喊我们跟他走,七个人乘了三辆摩托车”, 卷宗174页载明“我们都是跟着c1走的,他说到哪就到哪,叫我们干什么就干什么” “c1基本上就是老大”。

这些证据表明,罗琳不是共同犯罪组织者、领导者。

其次,在在指控的两起抢劫中,罗琳没有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只是被动接受任务、盲目服从指挥。,卷宗172页载明,“三辆车都在加油站加满了油,是c1给的钱”“ 他叫我们沿公路看路边有哪些人家里没有人的就偷东西”“下午两点左右又带我们拐进了右边的一条水泥路”“他说去抢那个老太太,并叫我们下车”。

这些证据表明,罗琳不是共同犯罪组织者、领导者

再次,从参加抢劫的频率来看,罗琳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活动。这一点也得到公诉机关起诉书的认定。

第四,从参加抢劫活动的强度来看,罗琳的实行行为强度都较小。卷宗151页第一次讯问笔录表明,在指控的2011年2月23日晚抢劫受害人xx的犯罪中,罗琳仅仅是“那个男子把手机丢在地上,我就去捡”“我和c2把c3峰人手拉出来”。 卷宗170页第五次讯问笔录载明,“你动手打那个男的没有?我没有动手,只是跟着追赶,c1他们抓住那个男的后,我站在那里看,没有动手也没有做声”,卷宗172“老太太一边喊抢劫、一边挣脱了我,c1冲过来,将老太太掀翻在地,c2过来脱掉老太太金戒…我和c3站在那里没有动…”

这些证据表明, 罗琳实施犯罪行为强度比较小.

第五,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罗琳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

第六,从赃物的处分来看,罗琳也没有取得多少实际利益,仅仅跟着吃、玩。卷宗172页“抢劫的是一部诺基亚手机,当天就交给c4”;“耳环在c1手中,戒指后来由c2交给c3”,卷宗174页“他从来没有给我们分过钱,只不过吃住玩开支都是他出的”。

上述证据表明,罗琳不是抢劫提起犯意并组织策划的人,在共同犯罪中也没有起到主要作用,这也说明他在这个犯罪团伙中地位低下,始终处于从属的地,是个给人当枪使的角色。在整个抢劫、抢夺得以实现而言,他起的作用也是很次要的,属从犯。

三、量刑情节

罗琳所犯罪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罗琳抢劫罪的从犯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20%-50%基准刑,在这个幅度内,按照湖南高院实施细则规定,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应当减少基准刑20%-30%。

2、未成年人犯罪。因其为未成年人,根据刑法1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湖南高院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减少10%-50%基准刑。

3、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湖南高院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10%-20%基准刑。

4、立功。一般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湖南高院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10%-20%基准刑。

四、量刑建议:

1、罗琳参与抢劫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3-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湖南高院实施细则规定,“抢劫两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抢劫数额不满一千元的,可以在5-6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劫数额达一千元的,可以再6-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00元,可以增加1个月刑期。”,基准刑为87个月。按照“同向相加、叛逆相减,部分连乘”调节基准刑的方法,87×(1-30%-50%)×(1-20%-20%)=10.44个月。

2、请合议庭注意,犯罪嫌疑人罗琳,出生在一个农村家庭,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没有能够收到良好的教育,对世事认知能力不足,在受人邀集时,本人自控能力较差,误入歧途,铸成大错。我们应该看到,罗琳是一名未成年人,主管恶性不深,可塑性强,是能够被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并且罗琳本人现已深深悔悟。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选择最轻的刑罚,对其宽大处理,可以减少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交叉感染,以期用最小的成本,达到挽救的目的。鉴于此,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之规定,宣告罗琳缓刑。

  因为懂得,所以慈悲!以上代理意见希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谢谢!

  

   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辉

   201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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