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郭永军律师
郭永军律师
河南-开封
主办律师

特殊侵权:过桥人摔死,管理者担责

其他2012-07-23|人阅读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7/22

摘要:2010319日,受害人郭XX骑自行车行至X村运粮河桥时,自行车轮子卡在桥板缝隙中,致使其栽倒在桥下死亡。本案所涉桥梁系上世纪70年代由开封地区革命委员会水利局修建。该桥年久失修,桥面毁损严重,桥板多处断裂,桥板之间缝隙较大,护栏缺失,且桥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谁是该桥的管理者和所有人?怎么界定?受害人不只是因为是本律师的堂哥,更因为是该桥曾多次发生翻车事故致人受伤,多次发生行人受伤的事故。开封电视台、开封日报、汴梁晚报和河南电视台DV观察,大河报、东方今报对该桥发生的多次事故予以报道,然而有关部分及相关管理者,却仍不管不问,相互扯及、推脱责任。

本案经一审、二审、重审历时二年零三个月,现已落下帷幕。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鼓民初字第368

原告郭XX(受害人郭XX之母)。汉族,19171019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西姜寨乡土刘村十三组,身份证编号:XXX

原告王XX(受害人郭XX之妻),汉族,19561220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编号:XXX

原告郭XX(受害人郭XX长女),汉族,1986118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编号:XXX

原告郭XX(受害人郭XX次女),汉族,1987424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编号:XXX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军,男,汉族,19601227出生,住本市鼓楼区勤农街120号院7号楼2单元3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编号:410224196012270012

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

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公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位,该单位法制股副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县水利局。

住所地:开封县城关镇青年大道北段2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魁,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凯,该单位干部,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城区水利局。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新曹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管飙,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洪轩,该单位干部,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遂,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郭XX、王XX、郭XX、郭XX诉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714日,本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开封市城区水利局、开封县水利局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登位、开封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胡凯、开封市城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刘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319日上午10时许,受害人郭XX到仙人庄乡购物,返回家途中,骑自行车行至本市鼓楼区仙人庄乡沙胡刘村运粮河桥时,由于该桥桥板多处断裂,并严重缺失,而且公路表面严重损坏,且桥梁裸露在外,桥板与桥板之间存在较大缝隙,使受害人的自行车卡在桥板缝隙中,受害人一头栽倒在桥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事故桥的管理者,对该桥桥栏、桥板负有维修义务,同时有义务确保行人的安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6561.33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4614.50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7.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1226.12元。

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辩称,本案涉及的仙人庄乡沙胡刘村公路上桥梁的产权及管理权均不属于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所以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对该桥上发生的民事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仙人庄沙胡刘公路属于村级公路,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对该公路没有管理权,对该公路上发生的民事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讼中要求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开封县水利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桥梁、道路不属于水利局管辖,事故发生的桥梁不应由我单位负责,根据《公路法》规定,桥梁、道路应归交通局负责。

被告开封市城区水利局辩称,出事桥梁不应由我单位负责,我单位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319日,受害人郭XX骑自行车行至本市鼓楼区仙人庄乡沙胡刘村运粮河桥时,自行车轮子卡在桥板缝隙中,致使郭XX栽倒在桥下死亡。本案所涉桥梁系上世纪70年代由开封地区革命委员会水利局修建。该桥年久失修,桥面毁损严重,桥板多处断裂,巧板之间缝隙较大,护栏缺失,且桥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该桥位于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沙胡刘村公路上,随着年代的变迁,该桥的功能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已由建桥时的水利、防洪功能,演变为公共道路的组成部分,案发前该桥是连接沙胡刘村公路的唯一通道,桥两端的道路已由交通部门修成柏油路。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的主要交通管理职能是承担市内五区的交通行业行政管理,即市内五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路政管理等;被告开封市城区水利局承担五个城区的水利管理职能。受害人郭XX19561122日出生,是开封县西姜寨乡土刘村人。郭XX兄弟四人,其中四弟郭XX无子女,其妻改嫁。郭XX的父亲在1977年去世,其母郭XX健在,郭XX死亡前,郭XX由郭XX兄弟三人抚养,现年95岁,是开封县西姜寨土刘村人。郭XX婚生两个子女,长女郭XX1986118日出生;次女郭XX1987424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沙胡刘运粮河的照片、汴编(20054号、5号开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网站上显示的该局简介、开封地区革命委员会水利局文件、开封县西姜寨乡土刘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口簿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桥梁的维护、管理存在瑕疵致人损害的,桥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桥梁是上世纪70年代由开封地区革命委员会水利局申请政府投资修建,按照(199368号国资法规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该桥梁产权属于国家所有,桥梁建好后初期的管理权归水利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国资发(19965号文件《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水电工程,1994331日前兴建的,其形成的资产,全部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依据该《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本案所涉水利桥应由水利行政部门向相关国有资产案例部门报批后,才能对该桥梁做处置和移交。涉案桥梁的功能由建成初期主要用于水利生产、防洪的作用,已逐步演变为公共交通必不可缺少的组成部门。水利部门在明知涉案桥梁功能已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应将桥梁的管理权及时移交,以免因管理不善导致不良后果。被告开封市城区水利局对本市五区的水利设施承担管理职能,却未将所涉桥梁的管理权及时移交公路部门,导致该桥梁长期无人管理、受害人死亡的侵权后果,故其应对本案承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对本市五区的农村公路负有建设管理和养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而本案所涉桥梁是连接沙胡刘村公路的唯一通道,故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应对该桥负有管理和养护职责,但是由于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在明知涉案桥梁已成为公共交通重要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对该桥仍疏于管理,未及时维护加固该桥,也未在该桥上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郭XX骑自行车过桥时车轮卡在桥板缝隙中,进而郭XX栽倒在桥下死亡,因此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对郭XX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单位)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但其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以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开封市城区水利局、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对本案事故各自承担50%责任。本案依法认定被告对受害人郭XX死亡应当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所以本案受害人的丧葬费为273572除以2等于13678.5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丧葬费,本院按13678.50予以支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为受害人郭XX是农民,其被扶养人郭XX75岁以上,并由郭XX兄弟三人扶养,又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所以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乘以5年除以三人等于6137.02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613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受害人郭XX死亡时不满六十岁且系农村居民,又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所以本案受害人家属的赔偿金为5523.73乘以20年等于110474.6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110474.60元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被害人郭XX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所以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029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城区水利局赔偿四原告郭XX、王XX、郭XX、郭XX丧葬费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44153.10元的50%72076.55元;赔偿原告郭XX被扶养人生活费6137.02元的50%3068.51元,以上合计75145.06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赔偿四原告郭XX、王XX、郭XX、郭XX丧葬费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以上共计144153.10元的50%72076.55元;赔偿原告郭XX被扶养人生活费6137.02元的50%3068.51元,以上合计75145.06元。

三、驳回四原告对开封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开封市城区水利局、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各负担141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赔偿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罪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庆昕

审判员 王锡忠

审判员 毛爱

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汪嫚嫚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郭永军律师
您可以咨询郭永军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