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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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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封
主办律师

特殊侵权特殊索赔案辩论意见

其他2012-07-23|人阅读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7/22

一、被告是否是开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也就是说原告告被告是否错误。被告是否是本案的合格被告?

1、按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市地、县()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和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08)37号文件。第二中明确管理责任部分中规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行业管理”。按开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汴编(2005)4号文件规定:“原郊区交通局上划市交通局管理后,更名为开封市城区交通局,承担五个城区的交通职能。”另据,开封市机构设置(互联网上)城区交通局简介中:“2005年区划调整为城区交通局隶属开封市交通局,是市交通局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交通管理职能是:承担市内五区的交通行业行政管理,即市内五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路政管理”,据此,原告认为开封市城区交通局是开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被告作为开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市内五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路政管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对该辖区内(鼓楼区)的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路政管理主管单位,对该桥路面负有补修、修建的义务。按《公路法》2004.8.28第二次修正的新的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辖区内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路政管理者,有义务对该危桥的桥栏、桥板进行维修、修善,并依法设立警示标志,有义务确保行人的安全。

二、被告是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有谁进行赔偿,也就是说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1、根据《民法通则》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危桥是80年代初由国家投资兴建,国家是所有人,是否由国家来进行赔偿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来看,关于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无论是新、旧《国家赔偿法》都没有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管理人和所有人要承担责任。”这些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是国家,具体管的也是国家的单位,造成了损害就由它的管理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国有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原本是国家赔偿,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2、根据《公路法》第46条规定、第43条第二款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第6款规定:被告作为公共道路管理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郭永何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有过错?也就是说被告是否能减轻赔偿责任,是否能够免责?

1、按《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进一步明确了侵权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有证明责任。说明对建筑物、构筑物等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有被告举证证明自己事实上没有过错,可否定这种推定而免责。否则过错推定即为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也完全符合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郭永河死亡事实的发生,与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的违法行为(不作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对该公路负有法定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如果及时维护护栏,更换断裂和缺失的桥板,及时铺设路面填平桥板之面的大缝隙。就不会出现卡住车轮,掉下来栽死人的事故,就不会产生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物件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中”,即是将道路作为构筑物之一予以规定的。按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第一款中“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来讲,依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供人们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桥梁应当是安全无忧的,无论是大人小孩、男人女人都一样应享受同等的法律上的安全保障。由于大部分桥板的断裂、缺失、护栏缺失、路面损坏、桥板裸露在外,露出桥板缝隙,其事实本身已表明危险的存在。在和对面而来的摩托书避让时,自行车轮卡在桥板缝中,使其一头栽在桥下而死亡。其受害人本身没有什么重大过失。也没有任何过失。也就是说作为其它任何一个人,社会观念上的一般人,一个正常,此时,也会避让对面来的摩托车,同样有卡住车轮一头栽入桥下而死亡的危险。被告作为该桥路的法定管理人,就负有保证行人、车辆正常行走的安全义务。只要桥板断裂、缺失、路面损坏、护栏缺失、就存在危及行人安的隐患。被告作为“管理人”就有此义务,采取保护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而被告没有尽此义务。所以说,原告认为,受害人郭永河不存在任何过失,更不存在什么重大过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律师

13839986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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