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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妨害公务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2015-11-20|人阅读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20日

摘要:宋XX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宋x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发生的起因主要是因被告人宋xx对办案民警的执法行为存在误解,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宋xx主观恶性不深。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引发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宋xx应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宋XX有期徒刑六个月,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附: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金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女,1 9xx年x月x日出生于开封市,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开封市xx区xx路x号。201 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 2015) 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 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靳x、检察员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辩护人郭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 5年7月8日9时许,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民警接到110报警后,到位于开封市xx大道与xx高速交叉口向x一公里处xx大道拓宽工程施工现场出警,对阻碍施工的违法行为人宋xx进行口头传唤,将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宋xx煽动亲属及现场群众起哄,采取辱骂、撕扯的手段阻挠出警人员将其带离,将民警抓伤。当宋xx被带至出警车上时,宋xx将民警王xx咬伤,后从车内跑出并躺在出警车辆下拦堵出警车辆前行。其家属对出警

车辆进行打砸,直至开封市特巡警支援,方才将宋xx带离现场,造成道路被堵两小时有余。经鉴定,被害人王x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张x、耿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娄x、张xx、宋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结案报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新

审 判 员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印章)

二O-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郭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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