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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品权律师
傅品权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严某某诈骗罪判决书

犯罪类型2021-06-07|人阅读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小学文化,住赣州市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362***************。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7日被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8月22日减刑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傅品权,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傅品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认识,在交往过程中,严某某谎称自己叫袁某,福建厦门人,在大岭山经营工厂。2017年,严某某找到潘某某,谎称自己有做大岭山镇长的干爹严某某,且认识大岭山镇松湖某小区老板陈某某,引诱潘某某投资上述小区水泥生意。从2017年10月份开始,严某某以帮助潘某某投资百家乐、碧桂园天钻小区水泥工程、大朗镇绿化工程、番禺工程、广州新塘污水工程等借口以及请客送礼等明目,骗取潘某某共计4962000元。其中4032000元被转入严某某银行账户,另外930000元被转入严某某提供的袁某某(女,44岁,江西省崇仁县人,在逃)银行账户。严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将资金通过微信转账、提取现金等形式转移。2018年9月,潘某某发现被骗,后找到严某某对质,严称会想办法将资金返还给潘,但之后一致拖延且避而不见。2019年7月30日,潘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9月28日15时许在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火车站站前派出所附近一工棚抓获严某某。破案后,被骗财物未能起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潘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李某、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提取笔录、微信账号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严某某存在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不属于坦白,但其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十四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33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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