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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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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2014-08-28|人阅读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45号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梅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

被告李XX。

被告武汉惠*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194号。

负责人葛明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五楼。

负责人王道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特别授权。

原告郑XX诉被告刘XX、被告李XX、被告武汉惠*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同日,原告郑XX申请追加李XX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XX、被告惠*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3年10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XX在黄陂区黄土公路6.5公里处驾驶鄂A×××××号货车与原告郑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1298.99元,其中:医疗费22800.59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883.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车损2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刘X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及三被告的信息以及车辆投保的情况;

证据二、原告户籍信息、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后续所需相关医疗费用2500元,护理时间60天,误工时间150天。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摩托车购车发票和出厂合格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用去的费用及损失,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证据四、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两次)、CT检查报告单(三次)。证明原告受伤严重,根据实际情况需加强营养。

证据五、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返聘劳务合同。证明原告系当地从事拆迁工作人员,月收入3000元,该证据可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刘XX、被告李XX辩称:被告刘XX是被告李XX雇请的司机,该案的赔偿责任由李XX承担。对原告的事故发生、原告的治疗过程及道路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550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或原告进行返还。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惠发物流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挂靠我公司营运。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请求法院对保险赔偿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

被告惠发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李XX所有,该车辆挂靠在惠发物流公司经营,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应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原告的治疗过程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根据合同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票据请法院根据票据金额酌情认定,车损方面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且无减少收入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鄂A×××××号在黄陂区黄土公路6.5公里处货车与原告郑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用去治疗费22800.59元,该费用中被告李XX支付155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2014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郑XX所受伤不够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并用去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以致引起诉争。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XX,该车挂靠在被告惠发物流公司营运,被告刘XX系被告李XX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时,原告郑XX未满60周岁,其被武汉市祝店工贸有限公司聘用,月工资3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郑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198.99元,其中医疗费25300.59元(22800.59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护理费3883.4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交通费5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将原告郑XX撞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刘XX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向原告郑XX赔偿经济损失26463.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883.4元、交通费58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赔偿余款15735.59元(42198.99元-26463.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

原告的赔偿款项中,其诉请的住院治疗费22800.59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有证明、劳务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综合评定,原告的交通费酌定5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未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辩称被告刘XX系其雇请,事故责任由李XX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XX垫付原告费用155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意见,与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463.4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735.59元;

三、由原告郑XX返还被告李定国的垫付款15500元。

四、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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