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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亮律师
高亮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通过进行伤病关系、医疗费鉴定减损

损害赔偿2014-08-28|人阅读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35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周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XX。

被告廖XX。

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xx保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xx海创广场x座x室。组织机构代码:58x49739-X。

负责人叶正新,xx保险襄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XX诉被告秦XX、廖XX、xx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秦XX、廖XX、被告xx保险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市区办事,途经一阳街路段与被告秦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因伤势过重,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先后开支医疗费51105.4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609.20元,其中医药费51105.40元、误工费5902.80元、护理费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820元、鉴定费300元。

被告xx保险襄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在被告秦XX没有保险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大量的治疗费用是因原告自身疾病所开支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当依法剔除。3、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15天计算。5、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应当不超过200元。6、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当支持。7、摩托车修理费缺乏事实依据。8、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秦XX、廖XX在庭审中辨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襄阳支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纳了10000元事故委托金,另外支付原告1000元,待被告xx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依法应当返还给我。其他答辩意见同xx保险公司襄阳支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3、肇事车辆属于我和我妻子廖XX的共同财产,我们同意共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秦XX将其鄂F××××ד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一阳街西侧停车位上。16时30分,秦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从一阳街西侧停车位上起步向左侧行驶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其左侧车道内原告唐XX无机动车驾驶证同向驾驶的无号牌“东毅”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XX及其摩托车乘员陈佳恩、唐睿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城市中医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宜城市中医医院开支住院医疗费2884.90元,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开支住院医疗费47790.54元,开支门诊医疗费427元。案外人陈佳恩开支医疗费2100元。其中,被告秦XX为原告唐XX垫付医疗费9000元,为案外人陈佳恩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3年8月20日,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8200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佳恩、唐睿熙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24日,受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宜价鉴字(2013)93号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唐XX的车辆损失为820元。2014年1月17日,受被告xx保险襄阳支公司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XX的伤病关系及医疗费用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XX交通事故受伤与其心律失常有因果关系(诱因),参与度不超过20%为宜;原告唐XX医疗费用开支除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5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开支的医疗费用属于与外伤无关联用药外,其余开支内容均属与本次外伤有关联用药。

另查明,被告秦XX鄂F××××ד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xx保险襄阳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XX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就医交通费票据;宜公交认字(2013)第08200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秦XX的驾驶证;鄂F××××ד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保单;宜价鉴字(2013)93号价格鉴定书,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两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宜公交认字(2013)第08200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唐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保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鄂F×××××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鄂F××××ד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被告秦XX应承担的份额,被告xx汽车保险公司还应当在其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唐XX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51102.44元,对原告在宜城市中医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及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3311.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用47790.54元,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与其其心律失常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不超过20%为宜,结合鉴定意见对该费用,由被告承担20%,即9558.11元为宜。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唐XX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20元/天×22天)。3、护理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计算,原告唐XX的护理费为1423.84元(64.72元/天×22天)。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840元计算,原告唐XX误工费为2969.2元(57.10元/天×52)。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6、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次数和就医路程,酌情对原告请求的650元交通费予以采信。7、车辆损失费820元及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修车发票相印证,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8353.05元。按照法定赔偿原则,被告xx保险襄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8900元(预留陈佳恩医疗费1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43.04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39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4410.01元,由被告xx保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限额内赔偿70%,即3087.01元。对被告秦XX垫付的费用9000元,原告唐XX应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XX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共计18353.05元,由xx保险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7030.05元,被告秦XX垫付的费用9000元,由原告唐XX在领取保险款赔偿同时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童庆玲

审 判 员  童启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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