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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江县电力开发公司诉C机厂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案(一)

合同纠纷2012-03-09|人阅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盈江县B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XXXX巷1号。  法定代表人X永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波,该公司董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盈江县A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XXXX巷1号。?  法定代表人X永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力,该公司董事会秘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C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XXX街10号。?  法定代表人X自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顺生,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D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X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X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盈江县B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盈江县A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及上诉人C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D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德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2004年9月20日、2004年10月B公司与C公司分别签订了《云南盈江县B四级水电站HLA543一LJ-160、SF20-10/3250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定作合同》)和《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C公司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2000号技术协议为B公司设计、制造、包装、运输两台2×20MW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为1738万元;机组安装调试过程中,C公司派人提供技术指导,并指导监督安装、现场试验、试运行及验收;该机组及附属设备的可靠性指标为无故障运行时间18000小时,大修间隔时间为5年,质量保证期为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满一年或自产品交货后两年,该期间内由于C公司设计、制造所产生的缺陷应及时免费修理或更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等。2005年7月17日,B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B四级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D公司安装调试B四级电站机电设备,并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06年4月B公司将B四级电站分立后成立了A公司,2006年5月A公司与云南电网公司签订了《云南电网公司电厂并网协议书》,约定并网时间为2006年6月。?  水轮机组及附属设备交付后,在C公司现场指导下由D公司安装设备。2006年2月5日D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发现机组主轴线槽深度及长度不能满足安装要求,B公司致函C公司要求解决。C公司回函建议委托D公司处理两台机组可能出现的应由其处理的所有问题,费用10000元由其承担并自质保金中扣减;如D公司不同意,其将派人赴站处理。之后各方决定由D公司对该缺陷进行了处理。2006年6月18日在机组试运行过程中,2#机组、1#机组先后发生转子引线磨断的故障,D公司进行了处理,B公司和A公司支付材料费10675.25元,机组试运行时间推迟至同年6月28日。三方代表在为此召开的协调会上对事故责任和处理费用各执己见,未能协商一致。2006年6月30日2#机组进水球阀发生故障,D公司进行了检修,C公司与B公司和A公司协商约定了解决方案。在安装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设备缺陷均由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并由D公司进行相应处理,B公司和A公司支付处理费用11989元。2006年7月5日机组安装调试完成,7月11日并网发电。2006年8月2日,2#机组因定子线圈接地事故而停机,D公司、C公司进行了检修,至9月10日检修完成并网发电。因各方对事故原因存在争议,经B公司和A公司申请,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派云南省机械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2#机组定子线圈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2007年8月22日该站作出云机鉴(2007)010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该线圈线棒制造时存在局部绝缘缺陷。B公司和A公司支付鉴定费49300元。因C公司对B公司、A公司主张的事故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协商未果,B公司、A公司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B公司、A公司主张的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B公司和C公司所签《技术协议》约定C公司有指导监督安装、现场试验、试运行的义务,机组72小时运行合格初步验收后交业主开始商业运行。B公司、A公司主张的三次质量事故中,C公司设计制造的水轮发电机组在并网发电后发生定子线圈接地事故,B公司、A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确系产品质量缺陷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事故造成2#机组停机38天,停机所致损失及B公司、A公司因此支出的鉴定费49300元C公司应予赔偿。但B公司、A公司以最大装机容量为标准主张发电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参照该电站事故发生前后两月即2006年7月、10月的上网电量综合计算,确认2#机组停机的损失为292010.08度×38天×0.15元=1664457.46元,C公司的抗辩有理,B公司、A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转子引线磨断故障发生在试运行期间,B公司、A公司主张的发电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引线存在制造缺陷已得到各方认可,承揽方D公司受C公司委托并在其驻站人员监督下对该缺陷进行处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C公司担责,B公司、A公司主张D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球阀漏油故障也发生在试运行期间,且B公司、A公司已与C公司协商一致进行处理,原告主张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水轮发电机组的其他缺陷,因系质量保证期内产生,按照电力行业标准和涉案合同的约定,应由C公司处理,B公司、A公司为处理上述缺陷而支出费用22664.25元C公司应予赔偿。B公司、A公司主张的三次处缺费用其并未结算支付,该费用系D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C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盈江县B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A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73642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盈江县B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A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C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盈江县B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A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云南D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60元,由盈江县B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A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41.60元,由被告C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18.40元。”?  一审宣判后,B公司、A公司和C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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