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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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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江县电力开发公司诉重庆水轮机厂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案(二)

合同纠纷2012-03-09|人阅读

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要求重水公司承担5137105.4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重水公司承担。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是一审认定“重水公司回函建议委托华宏公司处理两台机组可能出现的应由其处理的所有问题”与事实不符,实为“重水公司回函建议委托华宏公司处理两台机组安装中可能出现的应由其处理的所有问题”。二是一审认定“200675日机组安装调试完成,711日并网发电”即确认了机组安装在200675日已经完成,故之后对机组缺陷的处理和检修均不在重水公司委托华宏公司处理安装中可能应由其处的问题范围之内。三是一审认定“原告主张的三次处缺费用其并未结算支付,该费用系华宏公司与重水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有误,混淆了重水公司与华宏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2、一审对其损失的认定不完整,机组试运行期间的损失未认定。?

  针对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重水公司答辩称: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所提500余万元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涉案机组没有试运行之后的初步验收证明即投入商业运行,故不存在机组的发电损失,另发电损失也不属双方约定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范围。?

  重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主张的除修复缺陷所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以外的所有诉讼请求;2、据二审判决结果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理由是:12#机组200682日因定子线圈接地事故停机38天是发生在机组商业运行之前,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没有发电损失。2、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判令其承担发电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发电损失不属该条中“其他财产损害”的范围。3、据双方所签《定作合同》,发电损失在机组质量保证期内,其已对缺陷机组及时进行修理或更换,故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2#机组200682日发生定子线圈接地故障而停机38天的事故是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不主持,华宏公司不进行相关试验所致。5、云机鉴(2007010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重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答辩称:重水公司认可处理缺陷的费用,该费用应包括涉案三次处理机组缺陷的费用;发电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重水公司应对机组迟延发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云机鉴(2007010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客观真实,进一步说明重水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该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华宏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水轮机组的生产者、销售者,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重水公司委托其对机组缺陷进行处理,其只是受托人,故重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处理结果;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在上诉请求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可视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重水公司无异议,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勐戛河公司和明宇公司支付处理费用11989元”中“11989元”应为“23689元”;华宏公司认为一审认定“重水公司回函建议委托华宏公司处理两台机组可能出现的应由其处理的所有问题”应为“重水公司回函建议委托华宏公司处理两台机组安装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应由其处理的所有问题”。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所提异议,经查,其一审所提交相关票据数额相加确为23689,故其异议成立;针对华宏公司所提异议,该异议在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上诉请求也提及,经查,重水公司回函内容确为“建议委托安装公司处理(二台机)安装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应由我公司处理的所有问题”,故其所提异议成立。?

  二审中,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云南电网公司德宏分公司20066月电费对帐表》一份,《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付款通知》一份,云南增值税发票一张,《云南电网公司德宏分公司20067-10月电费对帐表》四张,欲证明其1#2#机组自20066月起已与云南电网公司并网发电运行,由云南电网公司收购其上网电力供应;2、《勐戛河四级电站2×20MW机组工程调试记录》一份,欲证明两台2×20MW机组在安装过程中均按规定进行了相应调试。重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据此欲证明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华宏公司无安装资质和做试验的资格。华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据该证据所持主张与其对一审认定“200675日机组安装调试完成,711日并网发电”无异议的意见相悖,另其主张机组在安装调试期间的发电损失无依据,故对其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2,经查,华宏公司具有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重水公司应否向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机组系重水公司加工、制作后销售予勐戛河公司,在涉案机组的安装、现场试验、试运行中,重水公司确按双方所签《技术协议》的约定派遣驻站人员全程参与指导监督,并委托华宏公司处理机组安装时可能出现的应由其处理的所有问题,期间对《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设备缺陷处理记录》所载机组在转子引线槽、球阀等26处缺陷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参与决定对相关缺陷的处理,故机组在安装中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重水公司所提机组无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对于机组的三次故障,重水公司认为系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不主持相关试验和华宏公司不进行相关试验所致,本院认为,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已主持了相关试验,华宏公司亦按相关规范进行了试验,故重水公司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云机鉴(2007010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重水公司认为该报告不真实,应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虽系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自行委托作出,但重水公司未提供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仅凭推测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重水公司提供的机组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重水公司应对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因机组存在缺陷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的损失,其主张处理故障支出的费用一审计算有误,应为34364.25元,经查,一审对此计算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其主张机组因转子引线故障和进水球阀漏油故障而停机的发电损失,因此时机组正处于安装调试期间,故其主张发电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因定子线圈接地事故而停机的发电损失和鉴定费49300元,因该损失发生在机组并网发电之后,故应予以支持,一审对此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发电损失的具体承担方面,本院认为,涉案机组在200675日安装调试完成后,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应按《技术协议》关于“机组72小时运行合格,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后,由业主负责商业运行”的约定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试验规程》关于“72小时连续运行后,应停机进行机电设备的全面检查”的规定进行停机检查并验收,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尽到该义务,故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发电损失1664457.46元的20%332891.492元。勐戛河公司、明宇公司主张重水公司应承担华宏公司在三次处理缺陷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系华宏公司处理机组安装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而产生,而华宏公司又系受重水公司的委托进行,故一审认为该费用系华宏公司与重水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德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云南华宏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德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415230.2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60元,由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32元,由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0元,由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32元,由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盈江县勐戛河流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明宇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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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尹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

O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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