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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律师
陈新律师
河南-开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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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经济纠纷案成功案例

债权债务2018-01-07|人阅读
陈新律师代理的经济纠纷案成功案例案情概述:房东与承租人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一审判决由该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责任,其中一小股东认为自己被应当承担责任提出上诉。后经后经双方律师激烈抗争,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5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告成镇某某村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珂南省登封市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 原审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刘某男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刘某女、王某某、原审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刘某女并不是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房屋租赁协议上的签字,并不能代表某某金融公司。刘某女是河南某某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的总经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只能代表珠宝公司或者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是代表某某公司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刘某女应为必要的共同被告。一、租赁合同中的房屋一直为珠宝公司所使用且房租一直由珠宝公司支付。珠宝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为该租赁合同房屋的地址。这更加证明了金融公司与拖欠曾某某的租赁费用无关,且房东一直以来都接受了珠宝公司的租赁费。由此可知,出租人曾某某也知道合同的相对方为珠宝公司,而不是金融公司,可由曾某某出具的一份收据证明。而事实上珠宝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和11月3日分两次向出租人曾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5万和3万元的房租,曾某某却说2015年8月1日后珠宝公司没有再支付租金,望法院依据事实审理。租赁合同中有珠宝公司股东孙某某的签字,可知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为珠宝公司和出租人的意思表示,与金融公司无关。据此,租赁费用以及违约费用应由珠宝公司承担。二、上诉人对存在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一事从未得到公司通知且不知情。金融公司股东只有上诉人和王某某二人。金融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直由王某某保管。经查王某某同时为珠宝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租赁合同上金融公司的章为王某某加盖,且从未与上诉人协商。其盖章行为其实是为了珠宝公司的经营使用,所以其行为应为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金融公司无关。每个公司都为具有意思独立的法人,而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盖章行为不是金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王某某的错误加盖。其加盖印章的目的是为了租下房屋让珠宝公司使用,所以该合同其实为珠宝公司与出租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二审中,刘某男补充意见称,刘某女在与曾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系盗用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 曾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首先,曾某某于2014年8月1日与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曾某某经刘某女介绍与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刘某女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无论刘某女是否是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均不影响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盖章、其应当按约向曾某某支付租金的事实。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双方签字,即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曾某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也是与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而至于刘某男所称的河南某某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曾某某并不知道该公司,也从未与该公司签订过相关协议。王某某作为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占80%股份的大股东,其加盖印章的行为能够代表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意志,属于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至于王某某是否与刘某男协商,是其股东内部行为,不影响公司与作为善意第三人曾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至于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承租曾某某的房屋后,是由其自身直接使用,还是交由他人使用,是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的使用权利,与其作为承租人向曾某某支付程金并不矛盾也无任何关联。故,一审判决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曾某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依法应维持。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河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依法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二审对“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不应当再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保障曾某某的合法权益。 刘某女辩称,1.刘某女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论是与曾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还是担任河南某某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所签的合同责任应当由所代表的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刘某女不是原审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刘某女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3.刘某男在其上诉状第二页第二条第四行表明“租赁合同上金融公司的章为王某某加盖”,符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对其行为的自认,故在二审中上诉人称系刘某女盗用公司印章加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曾某某与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曾某某租金435834.7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之后按33525.75元/月支付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以及违约金130750.4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等,以上暂计566585.18元;3.判令王某某、刘某男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曾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清追加刘某女为被告,请求判令刘某女和河南某某金融眼务有限公司共同向曾某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约定:出租人曾某某,承租人刘某女、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房屋住址某某云顶某号楼4号、5号商铺,租赁期为3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房屋租金33525.75元,房租按自然年度每年支付一次共402309元,从第二年起,租金在每年度届满之前起一个月支付(2015年7月1日)承租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违约一日,需按日租金的10倍支付滞纳金;房屋租赁期间,被告逾期未按约交纳其应交纳的各项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等。出租人曾某某、承租人刘某女签字,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盖章。2.被告王某某、刘某男系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从该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实缴。3.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7月31日前的房租,自2015年8月1日起的房租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130750.43元,因合同约定的迟交租金的滞纳金过高,原告只主张130750.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刘某男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刘某女提交的证据来判断,可以认定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合同责任应当由河南某某金融眼务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云顶某号楼4号、5号商铺房屋。二、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435834.7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继续支付,按年租金402309元计算至返还租赁房屋之目止。三、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30750.43元。四、被告王某某、刘某男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曾某某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加盖了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因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支持曾某某解除合同等主张并无不当。刘某男上诉称其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一事不知情,称租赁合同上的章为王某某加盖且未与刘某男协商,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盖章行为不是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刘某男又称系刘某女盗用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刘某男的上诉理由互相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河南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刘某男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如认为其权益受到其他股东的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某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刘某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炜 审 判 员 黄智勇 审 判 员 曹逢春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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