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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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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郑州市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财产分割纠纷典型案例2

债权债务2018-07-17|人阅读
成功代理郑州市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财产分割纠纷典型案例2---来源于人民法院网公开发布的判例案情概要:郑州市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到千家万户,拆迁安置过程中发生财产分割纠纷非常普遍。本案涉及到离婚又涉及到拆迁安置补偿的财产分割问题,比较复杂,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对这类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原告婚后户口迁入郑州某城中村,并出资对老宅全部翻新扩建。在之后的城中村拆迁改造中,原告代表家庭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四年后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写有“婚后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安置房建好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经过陈新律师艰苦细致的工作,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经过激烈的斗争,最终二审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6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45年3月13日出生,住郑州州高新区沟赵乡丁楼村某某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郑州高新区沟赵乡丁楼村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徫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某某县某某镇某路某号 上诉人毛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王某某上诉请求:1、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毛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婚后的家庭财产;2、本案为分家析产案件,一审判决未查清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产生、积累等贡献大小,损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已经于2016年4月27日协议离婚,被上诉人已经不再是家庭成员,无权要求分割拆迁房屋;3、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放弃拆迁安置房屋的明确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曹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婚后共同出资翻建,有购买建材票据及农民工工资收据予以证明;2、涉案宅基地虽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是户口本上仅有王某某和曹某某,上诉人所称的其他人员均不在涉案宅基地户口本上;被上诉人曹某某与丁楼村拆迁指挥部签暑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系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应当依照协议享有相应折迁安置权益;4、被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已经考虑到了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故仅要求三分一的拆迁安置补偿面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将户迁入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丁楼村某某号。被告王某某户口也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丁楼村某某号、被告毛某某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某某号。 2012年9月9日,枫杨管区丁楼村村民委员会发布《关于丁楼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通告(第4号)》,载明:本方案适用范围为按照丁楼村村规民约享受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的人员。搬迁安置办法为对本村现有合法宅基地、长期居住并享受村民待遇的家庭,按每证(宅)400平方米予以安置;宅基地持证人有独生子女的,在享受400平方米安置房的基础上,每证(宅)再分配60平方米安置房;姑娘出嫁后因离异、丧偶回迁,并享受村民待遇的,可分配60平方米安置房。 2012年9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户主),枫杨管区丁楼村村民委员会、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为甲方,签订《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份,约定:按照4号通告规定,搬迁户乙方符合通告第三条第1款的每宅应安置400平方米条件,同时本户还符合三条第2款条件,应再安置60平方米,共应安置460平方米。经搬迁工作组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各项奖补款扣除安置房房款后余额为770804.85元。庭审中原告称拆迁时该宅基地上的户籍人员只有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被告毛某某称拆迁是按宅基地证对家庭成员的安置,其代理人称拆迁时毛某某户口是否在村里不清楚,现在其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毛某、儿李某某、孙子毛某户口均在村里,但何时迁回,拆迁时是否在村里不清楚。 2017年9月13日,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出具回复函份,载明:“曹某某一户第一期分房共分安置房500平方米。《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由曹某某一人与枫杨管区丁楼村村民委员会及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署”。 原告提交的《丁楼村1组安置房屋第一批分配表》显示姓名为曹某某,安置总面积为460.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5日的《丁楼村回迁安置房房号确认表》显示现场抽取的安置房5套,合计建筑面积约502平方米,具体如下:3栋1单元28层101号,建筑面积约92平方米;3栋1单元28层102号,建筑面积约92平方米;8栋1单元10层62号,建筑面积约62平方米;9栋2单元18层201号,建筑面积约128平方米;9栋2单元18层202号,建筑面积约128平方米。李某某、被告毛某某在该房号确认表上户主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房屋由被告毛某某领取钥匙并控制。被告毛某某称上述房屋由家庭成员共同控制。 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在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对产分割部分约定为1、中原区秦岭路与建设路某某门某号楼某层某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2、男方于离婚后一个月内支付女方二十五万元整,婚后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庭审中原告称离婚协议中所记载的“婚后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是按民政局要求写的,因为当时安置房尚未建成分配,双方均不享有对安置房屋的财产权益,也无法分割,故当时所处理的共同财产并不包括拆迁安置房。被告毛某某称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已同意放弃安置房,故被告才同意补偿款由原告领取,将建设路的房屋给原告,并支付其二十五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拆迁补偿款770804.85元由其领取,但称所拆的房屋是其与被告毛某某婚后共同出资对老宅进行翻建的,原告并称其用该补偿款购买了离婚协议上所写的位于建设路的房屋。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有其与郑州市某某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先行交付协议》份,该协议显示原告向郑州市某某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购“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总价为572649元,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其已付房款515384元。庭审中被告称该房屋不是用拆迁补偿款所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将其户口迁入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丁楼村某某号,2012年9月17日,原告作为户主与枫杨管区丁楼村村民委员会、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提交的《丁楼村1组安置房屋第一批分配表》均显示拆迁分配安置房屋460平方米,原告提交的枫杨办事处回复函显示有原告一户第一期分房共分安置房500平方米,原告提交的《丁楼村回迁安房房号确认表》显示安置房屋面积合计为502平方米。因拆迁时原告户口在郑州高新区丁楼村,其符合拆迁政策,属于安置对象,故就根据宅基地所分配的安置房屋,原告有权作为家庭成员主张分得相应份额。 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记载有“婚后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庭审中被告毛某某称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已放弃拆迁安置房。原告称双方离婚时拆迁安房尚未建成分配,不具备分割的条件,故离婚时对此并未涉及。因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安置房分配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时,该安置房屋尚未分配,并不具备处分的条件,且根据拆迁公告及拆迁协议可知,某某村系按照“每宅应安置400平方米”的政策分配安置房,该安置房应归符合安置政策的家庭成员所共有。拆迁时原告户口在丁楼村,并由其与村委会及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其享有分配该家庭共同财产中相应份额的权利,该部分份额并不等同于原告与被告毛钦佩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虽双方离婚协议记载有“婚后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但并不影响原告基于拆迁政策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其的安置房屋份额。 原告与丁楼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记载有“按照4号通告规定,搬迁户乙方符合通告第三条第1款的每宅应安置400平方米条件,同时本户还符合第三条第款条件,应再安置60平方米”,第4号拆迁公告记载有“宅基地持证人有独生子女的,在享受400平方米安置房的基础上,每证(宅)再分配60平方米安置房”,后原告家庭实际分配安置房屋面积为502平方米,除每宅应安置的400平方米房屋外,其余部分的房屋系基于家庭成员的特殊身份情况所分配,故该部分房屋面积不应计入作为分配家庭成员各自安置房份额的基数,因原告符合拆迁安置政策,故其作为该宅基地的使用人,有权就基于宅基地所分配的400平方米安房主张分割相应份额,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与被告王某某户口位于丁楼村,其要求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得安置房屋并无不当,经计算原告应分得安置房面积为133.3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同意分得的房屋位置按实际情况处理,故按照安置房屋的实际分配情况及具体面积,本院酌定原告分得位于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称房屋钥匙由被告毛某某持有,并由其控制房屋,请求由被告毛某某向原告交付房屋。因原告提交的的《丁楼村回迁安置房房号确认表》户主部分有被告毛某某签字确认,故原告该请求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分得安置房面积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毛某某称本案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还包含有其与前妻的儿子毛某、儿媳李某某、孙子毛某的部分。因被告毛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在拆迁前户口位于丁楼村,符合相应安置政策,且拆迁协议中所记载的领取过渡费的人员仅为一人。故被告毛某某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判决: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宅基地分配的丁楼村安置房中的其中一套面积128平方米的房屋(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交付给原告曹某某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曹某某作为户主与枫杨管区丁楼村村民委员会、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枫杨管区丁楼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枫杨办事处关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及《丁楼村1组安房屋第一批分配表》均能证明拆迁时被上诉人曹某某户口在郑州高新区丁楼村,符合拆迁政策,属于安置对象。被上诉人曹某某与上诉人毛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并不影响其基于拆迁政策分割家庭共同对产中应当享有的安置份额。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曹某某提交了销货清单、协议书、收据、借条等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与毛某某婚后建,上诉人毛某某、王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同样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毛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朱 凯

审判员 范亚玲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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