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一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按年领取伤残抚恤金和医药费报销的权利,但被告没有给原告按国家文件及时调整和报销。
1995年3月14日内蒙古建设厅给原告签发了《残废职工抚恤证》,原告按照(89)财文字第455号《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抚恤问题的通知》享受每年两次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权利并按当时的公费医疗政策享受全额报销伤残部位的权利。直到2009年8月被告因几所学校合并,导致医药费报销出现问题,原告在向有关部门反映的过程中发现,2003年伤残保健金调整到660元/年后以后又调整了多次,而被告没有给原告按国家调整,一直按660元/年发放,为此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2010年9月25日得到包头建委明确答复伤残抚恤金应由现工作单位继续发放。这说明被告有责任有义务给原告调整和报销医药费。详细分析如下:
1、2009年8月才知道应调整伤残抚恤金而被告没有给调整,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此时计算,此后原告一直向政府部门反映,有建委的2010年9月25日书面答复在案佐证,说明没有过“时效”。
2、原告所提供的政府文件都是在向政府部门反映过程人家给解答时给复印的,所有文件都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原告持有的《残废职工抚恤证》上的“持证须知”明确规定“持此证可享受国家公布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残废抚恤金规定的待遇”,这说明原告在调整抚恤金范围之列,而非被告所言的不在调整之列。
3、关于伤残证换证问题,政府文件下达是给相关单位的并不是给职工个人的,被告有通知原告的义务,此其一,原告从来没有接到换证通知;其二原告不在换证的范围之列,因为原告所享受的待遇是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筹措发放的,并不是走的财政,原告询问包头市民政局人家答复是享受民政的政策而待遇是由用人单位筹措发放的。
4、工伤与医疗保险是两类保险,被告声称原告要求报销应走医疗保险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医疗保险是不会给原告报销工伤保险范围内的项目的,两类保险互相不能代替,因公负伤报销医药费不仅有国家政策还有被告单位下发文件。
5、被告称原告是“调入”因而不承担抚恤金的调整和报销医药费的义务是错误的,原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调入,而是被告机构改革几所学校合并,原告所在学校并入现在的学校,原学校承担的义务由现在的学校即被告承担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第三条明确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这说明虽然被告是事业单位但仍应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给原告按民政部的文件调整伤残抚恤金。
这此都说明被告没有尽其应尽的义务,只到此时还百般推卸其责任,人民法院是应当纠正其错误行为,支持原告的请求的。
二、按照国家规定原告拥有享受调整伤残抚恤金的权利。
国家为了保证优抚对象的生活不因物价上涨而导致生活质量下降,每隔一段进时间就调整一次抚恤金的标准。民政部财政部的文件都明确规定“伤残国家工作人员因公抚恤金调整标准”,而原告所持有的《残废职工抚恤证》上的“持证须知”明确规定“持此证可享受国家公布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残废抚恤金规定的待遇”;“备考”明确规定“残废职工的残废金由所在单位发给”。这此都足以说明原告主张享受的各项待遇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机关文件给原告及时调整抚恤金的发放标准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国家规定予以佐证,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陈俊喜
20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