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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振武律师
殷振武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组织卖淫罪辩护成协助卖淫罪

刑事辩护2012-02-29|人阅读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2010)锡滨刑初字第0380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无锡某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94日因本案被审查,被监视居住审查,同年9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殷振武,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 2010) 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1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无锡某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该公司北岛浴场的管理者崔某某(己判刑)招募、培训、管理卖淫女在该浴场卖淫,仍为其提供场所、收取费用,并进行利润分成。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不知道浴场的按摩业务是卖淫活动,也没有参与浴场的经营管理,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殷振武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所要求的控制、管理卖淫女等客观行为,因此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在其经营的浴场内设有变相的卖淫场所,仍以管理卖淫收入的方式,协助配合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军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0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赵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赵某某没有结伙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

1、起诉书指控赵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的大前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赵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的大前提是:20091月,赵某某的丈夫马某某与崔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崔某某于20092月开始担任北岛浴场的经理,组织、管理卖淫女在该浴场四楼包厢向他人卖淫。虽然辩护人没有参与崔某某的庭审过程,辩护人也无法查阅崔某某、马某某案件的卷宗材料,但是辩护人查阅了赵某某案件中公诉机关移交的主要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从崔某某的供述、马某某的辩解中无法得出马某某与崔某某约定由崔某某担任浴场经理,组织、管理卖淫女向他人卖淫的结论。崔某某没有这样的供述,马某某更没有这样的供述。马某某与崔某某约定由崔某某承包浴场的事实与崔某某在承包浴场期间组织他人卖淫显然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实。崔某某在承包浴场期间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不能说明马某某在发包浴场时要求或建议崔某某组织他人卖淫。

2、赵某某没有同任何人商量要利用经营浴场之便,组织他人卖淫。

侦查机关已经查明承包浴场的协议是由马某某和崔某某洽谈、签订的。在签订协议前,马某某没有与赵某某商量过,马某某只是在签订协议后将内容告诉了赵某某。从协议的内容上看是无法认定崔某某有组织他人卖淫的企图。在签订协议前,签订协议后经营过程中,赵某某与崔某某没有任何接触或接触很少,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曾与崔某某商量要利用浴场组织他人卖淫。

3、赵某某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

1)郝某、姜某在崔某某承包浴场之前就是浴场的财务会计和收银员,郝某不仅是浴场的财务会计,她还是酒店的会计;姜某作为浴场的收银员不仅要负责收取崔某某承包经营部分的营业款,她还要收取崔某某承包经营之外的营业款。赵某某、马某某作为酒店和浴场的所有者,安排郝某和姜某的工作符合其作为酒店和浴场所有者的身份需要,任何一个所有者都不会同意、都不愿意财务失控;安排郝某和姜某的工作也符合承包协议的内容,符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经营理念、经营常识、经营组织原则。赵某某并不是明知崔某某利用浴场组织他人卖淫才安排郝某和姜某的工作的,公诉机关以赵某某安排郝某、姜某的工作为由,指控赵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2)赵某某并不明知崔某某发放的工资就是卖淫女的提成

赵某某在收取浴场的现金收入、审核员工工资的发放过程中,赵某某无从知晓现金收入中有崔某某组织他人卖淫的收入,审核的员工工资中有崔某某组织的卖淫女的卖淫收入提成。赵某某收取现金时并不审核技工单,审核工资发放时也不审核技工单,赵某某即使查看、审核技工单,她也无法发现浴场存在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技工单记载的内容是不体现卖淫的,它只记载服务收费、技师工号、及客人的手牌号,不记载其他任何内容,从这些内容中赵某某怎么能知道浴场存在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赵某某无法分清那一张技工单是三楼的,那一张是四楼的。即使能知道四楼的技工单,她又怎能分辨那张是保健按摩,那张是卖淫所得呢?赵某某既没有招聘过员工,也没有培训过员工,更没有考核过员工,她作为一个没有经营浴场经验的经营者,没有直接参与、亲身经历过浴场的经营管理,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浴场技师是如何为客人服务的,根本不知道每一个服务项目的具体服务内容。

320077月,浴场的前任直接经营者孙某离开后,赵某某、马某某才参与管理浴场。马某某、赵某某参与管理浴场后对浴场进行了重新装修,在重新装修时仍保留了原浴场的格局,没有对四楼包厢进行结构性改造。四楼包厢的设置是符合主管机关要求的,辩护人注意到在公安机关的历次检查中均未提出整改意见。2007年下半年期间,马某某、赵某某参与管理浴场期间浴场未发生卖淫嫖娼行为;20081月至3月,崔某某承包浴场期间,也只发生了一起卖淫嫖娼行为,事情发生后马某某及时终止了与崔某某的承包合同,将浴场交给陆旭明承包经营。2009611日,浴场又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后,马某某及时将浴场转让给他人。由此可见,赵某某主观上并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否则,在装修时赵某某就可能在浴场设置秘密场所,在她自己经营期间就会出现组织卖淫行为。

二、赵某某没有结伙组织他人卖淫的客观行为。

辩护人充分注意到起诉书没有指控赵某某在客观方面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赵某某也确实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赵某某既没有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也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赵某某更没有指使他人采取上述手段、实施上述行为组织他人卖淫。

三、赵某某不具备组织他人卖淫罪的主体资格

虽然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是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分则部分的规定,在绝大多数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共同犯罪人只涉及同一个罪名。涉及卖淫的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共同犯罪,涉及卖淫的共同犯罪人不是只涉及同一个罪名,而是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不同,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当然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在涉及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只有组织者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非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者即使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何为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此观点为司法机关提出,在实践中具有指导作用,为司法机关所认同。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者要么是直接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人,要么是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的人。如前所述,在本案中赵某某根本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因此她不具备组织他人卖淫罪的主体资格。

四、本案的证据存在瑕疵

辩护人查阅的所有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讯问人、记录人均没有签名。《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所有的讯问笔录均存在瑕疵。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赵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殷振武律师

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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