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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律师
张林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唐某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其他2014-04-21|人阅读

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唐某某租赁了被告位于成都市顺城大街/东御街地下成都地一大道二层##号的商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认租书》。在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半年租金、押金、物业费,但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的商铺且被告所经营、管理的第一大道附二层未开张营业,导致原告租赁的商铺用于营业的目的不能实现。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负责招商的负责人,询问商场为何迟迟不开业的原因以及具体才能开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后又承诺最迟于2013年元旦开业,但至2013年9月地一大道二期商场仍处于原始状态。原告后为维权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最终找到本律师参与到本案,本律师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了解了案件的事实,律师积极的与当事人沟通,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认租书》;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某某交付的商铺租金、商铺物业费、商铺押金共计36701元;判决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起诉后被告与原告双方当事人在本律师的劝导下自愿达成调解,经过法院的主持,双方最后达成了如下协议: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租合同》;2、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商铺租金25906元、商铺物业费2159元、商铺押金8636元,共计36701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清洁;3、原告唐某某收到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36701元的退款同时向被告成都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交回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商铺认租书》原件及收据原件三份;4、原告唐某某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最终,此案在律师的帮助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成功帮助原告解决商铺租赁的问题,维护了合法的权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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