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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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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公务有瑕疵,张某妨害公务被轻判

刑事辩护2012-12-01|人阅读
执行公务有瑕疵,张某妨害公务被轻判 案件的辩护思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从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行为,而以暴力胁迫方法进行妨害、阻碍。 就本案而言,结合庭审过程及案件材料不能证明张某主观上有“明知某区检察院工作人员等人”正在依法执行传唤任务而阻挠执行公务。 一、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张某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1、根据张某供述证实,其进入现场时,田某及其妻蒋某正在客厅里与三个男的相互厮打,蒋某对其说这几个人来闹事,因此与对方发生冲突。 2、根据蒋某供述证实,侦查机关对其两次讯问,其均没有提到张某,更不用说双方之间存在共同的妨害公务的故意,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 3、孔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其在楼下对张某说田某、蒋某和人打架了让我报警,能够证实,张某不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其只是知道别人在田某家闹事。 因此,张某与其他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能够证实,张某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二、各证人的陈述也不能证实张某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 1、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办事处接到蒋某的电话,她在电话中让其赶紧来,有人闹事。该证言与张某的供述互相印证。 2,证人殷某证言均能够证实,张某在进屋后,并没有向其亮明身份及执行公务的相关证件。没有任何一人身着制服,没有任何一人向张某亮明身份和工作证件,也没有任何一人表明正在依法执行传唤任务,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明知某检察院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传唤任务。 而能够确定的是,地点确定在田某家里而不是公共场所,人物确定对方是五位陌生男子,场景确定,男女揪扯混乱,因此,对于任何人来讲面对该场景,只能带来模糊的信息,而不能得出他们就是检察院工作人员这一唯一的选项。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判断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本案中现有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二、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表现就是行为人对依法执行公务进行阻碍,依法执行公务,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实体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因此,理由如下: 1、检察院工作人员执行的是什么任务?检察院证人中有说是口头传唤?而根据的传唤通知书不是口头传唤, 2、既然案卷有传唤通知书,为什么不当场送达,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为什么没有出示,没有责令田某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也没有送达其本人,根据案件材料显示,在要求田某走时,为什么没有采取这些合法的程序?因此,传唤程序不合适。 3、既然是传唤而不是拘传,因此,只要被传唤人于规定时间持传唤通知书到规定地点接受讯问,就不能采取强制或者限制人身的措施,如果传唤不到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从中可以证实,检察院工作人员采取强制限制措施。 4、根据传唤通知书显示,要求田某与2009年3月26日16时30分到达某区检察院,而徐峰的证词证实,他们到4点15分才到田某门口,也就是说从他们开始执行传唤包括亮证、出示传唤证、签字、从居住地到检察院报道,15分钟的时间根本完不成以上任务,因此,该传唤活动存在瑕疵。 5、该案中检察院的车辆为无牌车辆,按照规定应当挂牌,或者取得临时上路证,驾驶无牌车辆去办理传唤事项本身就是违反规定。 以此,我们认为检察院工作人员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由于不是依法执行公务,也是造成此次冲突事件的发生,因此,张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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