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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永红律师
胡永红律师
湖北-恩施州
主任律师

质权自何时设立?

其它2015-08-12|人阅读

质权自何时设立?

[导语]2015711日,星期六,世界人口日。

恩施的天气格外炎热,儿时的发小朱XX一清早便找到胡永红律师,诉说他为了借款周转,将其崭新的一辆摩托车质押给王X。但王X却经常用质押的摩托车去飚车。他想提前偿还,不知如何处理为好?想请胡律师支招!

[案情简介]朱XX急需五千元钱进货,就把九千多元新购买的摩托车交给王X,借到了六千元,约定半年内还清本利赎车。

王X看着这崭新的摩托车,煞是喜欢,就说:“可跟你说好了,你要半年内来不了,这车就归我所有了。”这种做法合法吗?

朱XX不久就发现,王X多次骑着他的摩托车飚车,这样新车很快就会变旧车,他想赶快去制止。朱XX若去制止有法律依据吗?

很快半年就到了,不幸得很,朱XX买卖不顺,无力赎车。因为他还与别人签有一个借贷合同,不按时还贷,得交1千元的违约金,所以很希望把摩托车拍卖后偿还王X本利而有余。但王X就是拖着不办,这可怎么办呢?

[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自朱XX交付摩托车时,质权设立,质押合同生效,并受到法律保护。

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而应按照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去做。所以,王X“你要半年内来不了,这车就归我了”的主张不合法。

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朱XX有权阻止王轶飚车。车如有损害,王X还得赔偿损失。

该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该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其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根据上述规定,时满半年,朱XX无力赎车,应与王X将摩托车或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偿债,多退少补。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这个规定,朱XX请求处置摩托车,王X拖着不办,朱XX就可以转而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摩托车。因王X延误如造成朱XX的1千元违约金损失,该损失应由王X承担。

[关键词解读]

[ 质权]是指债权人因担保其债权而占有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所占有的标的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一种担保物权。设定质权的行为,为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由债务人债权人占有的特定财产, 为质物; 债权人为质权人;提供特定财产出质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是动产,但并非一切动产均可以成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动产要成为质物应当满足于以下3个条件:

1、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其转让。动产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确保债务的清偿,若以不允许让与的的动产为质物,质权人就无法在债务不履行时,通过质物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实现优先受偿。因此,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动产设定质权担保的,质权合同无效(参见《担保法解释》第5条第1款)。至于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但限制转让的动产,因其并非不能实现其交换价值,因而可以作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

2、该动产为特定物。特定物是与种类物相对应的。所谓种类物,是指不具有独立特征,可以相互替代,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如放在一般商店中供出售的商品。特定物,则是指具有独立特征,不能相互代替,可以与其他物相区别对待的物品。它主要包括两类:(1)独一无二的物,如徐悲鸿的八骏图;(2)经过选择、购买、给付等方式特定化后的种类物,如从上述供出售的商品中挑选出来的某一件商品,就是特定物。

3)只有成为特定物的动产才能成质物,这是物权标的物需要具有特定性的当然要求。可见,金钱在一般情况下不得作为质物。但是如果当事人将作为种类的金钱特定化,使之成为特定物,并约定不转移该金钱所有权,债务清偿时债权人应返还该金钱,则质权仍然可以成立,该特定化的金钱即成为了质物。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对金钱质权予以了承认。《担保法解释》第85条明文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其中,“特户”即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特定用途的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封金”,是指加以包封的金钱。“保证金”,则是指在担保特定用途的支付而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付给债权人的一笔金钱,实务中主要表现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对此,胡永红律师赋七言诗一首以示小结:

质权自何时设立?

摩托质押把钱借,质押合同当有效;

财产交付即设立,不得规定归质权人;

擅自使用要赔偿,清偿债务可优先;

质押财产须特定,特户封金保证金。

作者:胡永红 律师

单位: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地址:恩施市凤凰城凤天路二号(恩施市人民法院旁边)

撰稿时间:2015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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