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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庆和律师
陶庆和律师
浙江-宁波
主办律师

职工被企业索赔十三万余元,笔者代理职工意见被采纳,企业诉请被全部驳回

其它2012-04-19|人阅读
网站律师典型案例:企业向职工索赔十三万余元,笔者代理职工意见被采纳,企业诉请被全部驳回(详见仲裁裁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海劳仲案字[2006]第375号
申 诉 人:宁波飞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曙区解放南路212号4-31号
法定代表人:徐君敏
委托代理人:王浙海,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诉 人:韩丽君,女,1981年2月生,住海曙区中山西路9     88弄天一家园14号733室
委托代理人:陶庆和,男,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宁波飞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诉人韩丽君因支付赔偿金等引起的劳动争议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及时组成仲裁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浙海,被诉人委托代理人陶庆和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被诉人于2005年12月入本公司工作,从事外贸销售。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鉴于被诉人销售工作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双方另又签署了一份《保密协议》,对其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作了相关约定。2006年8月以来,被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利用公司客户资源为第三人进行有关商业交易,泄漏或删除公司商业秘密,对于个人应负责的应收款也未予以收回。被诉人在上述行为发生后,非但未及时纠正,反而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给本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33637.40元。在此情况下,本公司被迫单方解除了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本公司认为,被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和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本公司赔偿有关经济损失133637.40元。
被诉人未提交答辩书,但在庭审中辩称:被诉人未利用公司信息与他人交易谋取私利,也未泄漏商业秘密。同时,也不存在应收款未收回的事实,即使存在应收款未收回的事实,被诉人也不应负责;并且申诉人提请仲裁也已超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与2005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诉人岗位为外贸销售,主要负责销售公司产品,一般通过邮件、电话等与客户联系,不直接与客户接触。合同约定工资2500元/月,后于2006年5月调整为3500元/月,另根据《销售员提成制度》发放提成工资。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将《保密协议》及《销售员提成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其中《保密协议》中只约定了被诉人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但未约定被诉人相关权利,也未支付其竞业保密费,更未约定违约时具体赔偿方式、数额。2006年9月20日申诉人委托公司律师发书面律师函给同年8月29日开始病休在家的被诉人,内容为:因你有“飞单”、擅自删除客户资料、余款未收回等违反劳动纪律现象,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同月23日被诉人收到该函后于26日发书面回复函,否认上述违纪现象,但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查明,根据申诉人提供的被诉人与客户间邮件往来内容,确有违纪误导客户现象,但同时邮件也反映错误已被及时发现并纠正。至于余款回收问题,被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收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申诉人提供的申诉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工资收条、考勤签到表、往来邮件、采购合同、律师函、公正书,被诉人提供的往来邮件为证,事实清楚。
 本委认为:申诉人依据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第一款的约定追究被诉人赔偿责任,被诉人在工作中虽有过错,但未给申诉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失,却申诉人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委根据《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支持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有关经济损失133637.40元的申诉请求。
经多次调解无效,本委根据《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处理费1300.00元,合计1320.00,由申诉人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皇甫薇薇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 梦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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