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程皓律师
张程皓律师
湖南-常德
主办律师

遗产代位继承

其他2012-08-12|人阅读

一、案情:被继承人陈XX夫妻先后于2007年X月X日和2009年X月X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孙子(其父母分别于2000年X月X日和2010年X月X日死亡)。被继承人死后留有两套位房产,另有抚恤金3万余元。2008年被告陈XX利用被继承人陈XX病重、意识模糊的机会,与被继承人陈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XX区XXXX新村的本应依法分割的房产(原告和其母亲居住)过户在被告陈XX名下。2009年被继承人陈XX病逝后,被告陈XX便又以种种无理借口,采取换锁、停电、停水、打110、请媒体曝光等卑劣手段欲将原告母子赶出该房屋。据此,原告不得不申请法律援助,将自己的基本诉求提至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庭审主要观点:(一)、关于被继承人陈XX处理XX房产的问题。本案中首先需要弄清楚的问题就是,被继承人陈XX对于XX小区的房屋所作出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亦即被继承人陈XX与陈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来看。该房屋原为被继承人陈XX与陈XX夫妻共有财产,陈XX去世后,没有进行遗产分割,该房屋就转化为陈XX与陈XX的继承人(含陈XX)共同共有,故该房屋应为陈XX(夫)、陈XX(子)、陈X(女)、陈XX(代位继承人:孙)共同共有。其理由如下:1、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没有共同关系的存在,就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因夫妻关系的存在,才发生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因家庭关系的存在,才发生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因为都是继承人,才发生遗产分割前的共同共有关系。正因为如此,我国共同共有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遗产分割前的共有财产。本案中,就属于第三种情形。遗产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作为整体存在,没有分割为继承人所有。如果继承人为数人,各继承人对于该期间的遗产全部为共同共有。这是一种暂时状态,不是既定状态参见黄松有主编《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98页】。2、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去世后,只有分割遗产,才能先将“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反之,如果不分割遗产,就不能将其中的任何份额分出。本案中,陈XX去世后,各继承人并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当然不存在陈XX的份额分出的问题。3、如果在陈XX去世后,不经遗产分割即将陈XX的份额分出,认定陈XX的一半为其与另外三个继承人之间按份共有,而另外一半则为包括陈XX在内的四个继承人共同共有,就会形成在同一不动产上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同时存在的状态,这不符合物权共有的基本特征。

由此可见,由于该房屋作为遗产,至今尚未分割,其所有权只能由四继承人共同共有。

从共有财产处分的法律规定来看。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对于该不动产——房屋,所有权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之间对于不动产的处分没有其它约定,显然应该由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方能处分,现陈XX独自将房屋出让给被告陈XX,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此,需要明确的是,陈XX作为“受让人”,对于陈XX没有处分权应当明知,故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三)从房地产转让的法律规定来看。该房屋在陈XX去世后,未进行分割,权属不明且存在争议,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陈XX独自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陈XX,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

(四)尽管《房地产买卖契约》经鉴定是陈XX生前所签但是被继承人陈XX当时意识模糊不清,且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我们也可以合理怀疑其是被胁迫签订的这份契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五)在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向被继承人陈XX支付该房屋的合理对价的证据,说明被告没有按照陈XX的要求(见被告提交的陈XX的“口述”材料)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该交易也应认定为虚假交易归于无效。

(六)即使被告依约支付了2万元购房款,但要购买一套近70平方米位于市中心的住房,区区2万元不足该房屋市值的十分之一,这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也是明显显失公平的,应依法撤销而导致其处分行为归于无效。

因此,被继承人陈昌前处分本案所涉西苑房产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该房产应作为遗产,由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

二)、原告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其应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系被继承人陈XX、陈XX之亲孙,其父已于2000年X月X日死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本案所涉遗产,在不减少被告继承份额的情况下,原告应依法继承以下份额:1、XX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XXX)的66.7%产权(其中含陈X应继承的份额33.3%);2、XX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XXX)的66.7%(其中含陈X应继承的份额33.3%);3、被继承人死亡补贴(35756元)原告应依法继承23837.33元(其中含陈X应继承的11918.66元;4、被继承人陈XX2008--2009年6月的收入(3197.8*18=57560.40元):原告应依法继承38373.60元(其中含陈X应继承的19186.80元)。5、被继承人丧葬补贴(社保)9212元:原告应依法继承6141.33元(其中含陈X应继承的部分)。6、其他遗产的三分之二(含陈X的三分之一)。

(三)、被告故意侵吞、争抢遗产,应依法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减少部分应由原告继承。被告陈XX早在其母亲病逝后便处心积虑想独吞其父母的财产。2007年X月X日晚(其母去逝日)便赶到其父母住所(其父亲陈昌前正住院)将其母亲陈华珍的存折、房产证、现金等贵重物品全部搜走并据为己有,且扬言:兄已亡,姐已嫁,他是父母亲的财产唯一拥有者。这一事实证人陈XX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同时,庭审查明被告确实实际控制着遗产及其他遗产凭证,这也反证证人陈XX证言的真实性。2008年被告陈XX利用其父陈昌前病重、意识模糊的机会,将其父控制,不允许任何人与其接触(原告陈X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的亲笔书信为证)其用意何在?我们认为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想独吞父母将留下的遗产。2008年X月X日,被告明知在“家庭会议”上其父明确确立了“将房子卖掉,分钱”的遗产继承方式(有视听资料及整理笔录为证),但却违背其父的意思,利用其父意识模糊不清,且被自己控制之下的优势,胁迫其父与自己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并将该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在这之后,多次采取换锁、停电、停水、打110、请媒体曝光等卑劣手段欲将原告母子赶出该房屋,想形成其实际占有之“事实”,毋庸置疑被告实施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就是要侵吞、抢夺其父母留下的遗产。但是,在被告实施这一系列争抢遗产行为的过程中,无论是110的警察,还是媒体的记者,均对被告这些不顾亲情、有违人伦的做法表示愤慨,对原告陈XX表示极大的同情,被告的行为正好应验了“聪明反被聪明误”的古话。因此,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59条之规定,请求法庭裁判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该份额由原告陈XX继承。

(四)、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以本案争议事实已过诉讼时效来抗辩原告主张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1、原告知道自己的权益被被告实际侵害的时间点是在依法调取XX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交易资料后,也就是2011年5月27日,即我方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的时间点,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此前,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示相关凭证证明争议房屋已过户在自己名下的事实,很显然,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过的问题。2、退一步讲,原告起诉是在2011年6月8日,即在陈XX死亡(2009年6月13日)继承发生开始后两年内,也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时效已过的问题,故被告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因被告侵犯自己的合法继承权将其诉至人民法院,且被告为满足一己私欲,侵吞、争抢遗产,置亲情于不顾,弃传统美德于脑后,欲将原告置于流落街头的行为于法不容、于理不通,与当今构建和谐社会、和睦家庭相背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以彰显法律之公正、社会之正义、人性之善美!

三、判决结果:1、XX房产(66,85平方米)及被继承人陈XX的死亡补贴(其生前公司发放的)归原告陈XX所有;2、XX房产(41.94平方米)及金耳环一对、医保社保费和被继承人陈XX死亡补贴归被告陈XX所有;3、上述财产价值相抵减,原告向被告支付9133.33元。--------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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