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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振华律师
孙振华律师
山东-青岛
主办律师

王某某盗窃车辆案件

刑事辩护2013-11-13|人阅读

200510月至12月间,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三人时聚时散,在莱西、莱阳等地盗窃车辆,当时王某某因之前盗窃尚在假释期内。后李某某在2012年服刑期间供出王某某,王某某被胶州市公安抓获,后移送至莱西市公安机关。王某某家属委托律师为王某某做刑事辩护,由于王某某不承认犯罪,为此律师为王某某做了无罪辩护。以下是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李某的委托和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孙振华、张成京律师担任由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阅读案卷材料,尤其通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实体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王某某在胶州市公安机关讯问中,“交代”了其与李某某、“王总”三人所参与的盗窃案件。但是在莱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却矢口否认其参与盗窃,并且态度坚决。结合李某某在2005年在胶州市公安机关的供述,不难看出:王某某在第一次的供述中完全按照李某某的说法进行所谓的“供述”。在时隔七八年的时间里,王某某缘何能对其所参与的九起盗窃案件记得如此清楚,此为本案的一大疑点。

(二)本案事实不清,不能定罪

李某某在2005年的供述中并没有提到王某某参与盗窃案件,即并没有供述“王二”即王某某。现在却指认七八年前王某某参与了其组织的盗窃案件,恐有为了立功,胡乱咬人之嫌。并且现在只有李某某一人的供述,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参与犯罪情况下,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三)本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定罪

本案不管是胶州市公安机关还是莱西市公安机关均没有让王某某指认犯罪现场,此乃重大的程序瑕疵,在没有让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下,定其犯罪,违反程序。

二、即使王某某参与犯罪,也不应以盗窃罪论处

李某某在2005年12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当侦查机关问道如何分工时,李回答王二负责销车,如果王二就是王某某,那么他实施的销车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盗窃罪。

第二部分 关于本案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如果法庭认定王某某盗窃罪成立,请法庭注意,王某某有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王某某参与的盗窃案件,均由李某某主谋,王某某在其中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文化水平较低,没有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一念之差,犯下如此罪行,为此其懊悔不已。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三、 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尚有年幼的孩子,若对其判处重刑,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王某某的悔罪表现,请人民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为家庭和社会做出贡献。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

作出以上辩护后,正值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盗窃罪新的量刑标准,尽管王某某不认罪,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半,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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