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的母亲***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陈**等涉嫌强奸(重审)一案被告人陈**的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陈**的犯罪事实及对陈**的行为的定性无异议,辩护人作如下罪轻辩护,供合议庭参考:
1、陈**作案时是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减轻处罚
本案案发时间是2008年10月29日,而陈**的真实出生时间是1991年3月23日,并非户口本上登记的1990年1月7日,即陈作案时只有十七岁多,是未成年人犯罪。为何陈**的真实出生时间与户口本上登记的不一致?是因为90年代初农村的户籍管理制度非常的混乱、不完善,农村地区对孩子的出生日期并没有当作一个法律问题来看待。出庭作证的与陈**同村的证人也反映到当时因为怕超生罚款,许多农村的第二胎以上的小孩都是在家中接生的,有的由接生婆接生,有的由自已家人接生,也就没有任何医院的原始记录,等到村里进行人口普查时,对这些不在医院接生的孩子,出生时间一般根据村里接生婆开具的出生证或由孩子父母自已说出一个时间来登记,甚至有些不经过向家长调查了解就随意写上一个出生日期了。有的父母出于小孩以后读书、当兵、工作等目的考虑,往往将小孩出生时间报大或报小。本案陈**的情况也是如此,其是家中的第四胎,出生时由家里亲戚(已去世)接生,并没有出生证,村里人口普查时,不经调查就登记了一个错误的出生时间,此情况直至陈**不打算读完初中,要退学去工作而搞身份证时其母亲***查看户口本才知。
诉讼中,辩护人向法院与公诉机关申请到陈**出生地调查取证,控辩审三方共同到陈**就读的小学、中学调取了其报名读书时填写有其出生时间的两份书证,该两份书证是本案最能真实反映陈**出生时间的证据,因为该证据是案发前就存在的原始证据,案发前形成该证据材料时,不可能预想到陈**在若干年后会犯罪,更加不可能预想到年龄的问题对他量刑的重要性。至于该两份证据中填写的月与日的时间不一致,并不会影响到本案对陈**作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因为本案只需证实陈**作案时是否未成年人就可以了,并不需要证明陈作案时是十七岁一个月,或十七岁两个月亦或三个月等如此精确的时间,两份书证都相互吻合证实陈**是一九九一年出生的,足以得出陈**作案时是未成年人的认定。况且,对于两份书证填写的月与日的不一致,也是可理解的,据***反映,其只清楚记得陈**的出生时间为一九九一年农历二月初八,农村只记农历不记新历的现象是普遍的,陈**出生时的真实新历时间从未用过,如果没有本案的发生,或许根本没人会知道,但出生的年份是九一年是确定的,所以出现了两份书证填写的年份相同而月与日的时间不同的情况.
庭审中,证人***、***、***、***出庭证实了陈**的真实出生年份为1991年, 虽然时间久远,要求村里一些知情人说出陈**的具体是哪一天出生的是不可能的,但通过一些生活细节的点滴回忆、同一年出生小孩的比对等等,得出陈**是哪一范围比日大得多的年份出生的的结论是可信的。证人***、***出庭证证实陈**是在一九九0年十月、十一月后几个月出生的(与其小孩的比对),由于本案案发时间为2008年10月29日,以上两证人的证言证实了陈**出生时间在一九九0年10月29日以后,由此可得出陈**作案时未满十八岁的结论. 以上证人,均与陈**同一村委、大队,有些与陈**几间房屋之隔,是最了解陈**真实出生日期的人,与陈**非亲非故,而且是在明知如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能出庭作证,其证言是可信的,因此,以上证人证言可作为本案证实陈**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证据使用。
辩护人认为,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仅包括犯罪事实方面,对量刑情节方面亦是如此,如果将未成人犯罪当作成人犯罪判罚,无疑会加重被告人的处罚,也涉及到国家赔偿的问题,本案关于陈**作案时的年龄问题的依据是陈**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的登记信息等等,但该信息的记录是源自于当初陈**村里人口普查时的户口登记表,而考虑到农村超生户小孩基本都在家里生,没有原始医院出生证的情况,该户口登记表反映信息很有可能是失实的,因此,存在合理的怀疑不能排除。在此基础上,控辩审三方共同到陈**就读的小学、中学调取的两份案发前就存在的原始书证客观真实地反映到陈**出生年份为一九九一年,六位同村的证人出庭作证,通过与其各自小孩的比对 ,证人证言也证实了陈**的出生时间为一九九0年十一月后几个月的一九九一年份,以上证据都具有证据效力,相互吻合证实陈**在作案时仍是未成年人。
综上,被告人陈**触犯强奸罪是事实,但要罪当其罚,考虑其量刑情节,当然不能把九十年代初农村户籍管理体制的混乱的责任转嫁于陈**身上,考虑陈**出生时农村户籍登记的现状,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控、辩方又提出较为可信的证据的情形下,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临界年龄的认定更应慎重,请求法院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出发,对被告人陈**作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
二、以下情节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主观恶意小,其是在几个同案儿已准备好一切轮奸条件并已实施强奸的情况下参与其中的,体现其行为的跟随性与被动性,作用相对其它主犯要小。到案发现场后,实施性行为过程中始没有使用暴力,在被害人要求戴套才得做的情况下,其给钱另一被告***去买套,自已在房间等候,体现出其对受害者的意愿的尊重。性交时间只有二、三分钟,对被害人伤害小。同时,陈**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较小。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
依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陈**在本案的犯罪事实与情节,量刑有如下依据:轮奸犯罪量刑起点是十至十二年;对未成年人犯罪,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在此基础上再用其它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犯强奸已满十七未满十八的,可减基准刑的10—30%,对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根据陈**在本案的具体情况,合议庭可在10%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从轻调整,综上,建议法院对陈**作四年有期徒刑的处罚。
辩护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