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2民初431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伟,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7500元(庭审中仅主张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建的本村童兴虎家盖楼房,工程结束后共欠原告175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工钱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劳务费一事,有东海县平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刘某某在双方均认可的6000元内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拖延支付原告刘某某的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自诉至本院之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同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