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公诉机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宣刑初字第00070号
辩护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 王志昕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左右,被告人吕某某获得一把土枪。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其孙子王某甲将土枪以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芜湖市公安局鉴定:涉案土枪系枪支,对人有致伤力。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一款,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观点:宣城律师王志昕接受王某委托后,查阅了全案的卷宗材料,庭审中依法向王某进行询问,帮助法庭查明对王某有利的事实。法庭辩论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性不当,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性较妥,理由如下:
1、通过法庭调查得知,王某数次去王某甲家做客、吃饭;王某甲也带了些板栗给王某。为此,可以看出,吕某某的孙子王某甲和王某是关系比较好的同事关系。2、当王某看到吕某某的土枪时,是问该土枪还用不用,不用给他用,王某并没有购买该土枪的意思表示,通过其言语表达的意思是要求赠送给他。3、王某甲把土枪交给王某时,并没有说是出售该土枪的,王某甲和王某都没有提及土枪买卖以及支付价款的事。4、过了半个月后,王某交给王某甲200元现金的行为实际上是还王某甲人情,是朋友间回赠钱物的性质,并不是支付土枪价款的行为。综上,综合分析王某和王某甲的关系和交往,以及双方对交付土枪前后的表述,可以看出,是王某甲的爷爷将土枪赠与王某的,这不是一种买卖行为。这点上,赠与王某土枪的行为与具有支付对价进行交易、物品标价或者买卖双方议价性质的买卖行为是有着本质区别的。王某在受赠土枪后持有土枪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二、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情节:
1、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2、王某一贯表现良好,从没有受过任何刑事、治安处罚,系初犯、偶犯。
3、王某因不懂法,在案发前不知道持有土枪是犯罪行为才持有该土枪,可见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4、王某持有的枪支并非军用、警用手枪,只是经过简单、粗糙加工制作的土枪,杀伤力不大。王某持有该土枪是准备打鸟用的,也没有制作或购买土枪的火药。受赠土枪后至今没有使用过该土枪,一直放在家中,而自己则是在外面打工。王某在知道持有土枪是犯罪行为时,及时、主动地把该土枪上交了公安机关,没有让该土枪流入社会产生危害性。可见,王某持有的该土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很小,并且也及时予以了消除。
综上,请求法庭能考虑到王某的主观恶性及其所带来的较小社会危害性已完全消除等情况,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判处王某,并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虽然宣城律师王志昕关于王某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没有采纳,但自首;购买枪支系出于狩猎目的;于公安立案时主动上交枪支;自愿认罪等等辩护意见均得到法庭采纳。最终,法庭决定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对王某依法减轻处罚(注:非法买卖枪支罪起点刑期为3年有期徒刑),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
律师无权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只有通过自己的知识和技能,充分表达自己的辩护、代理意见,最大限度地说法法官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