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1等侮辱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0。 诉讼代理人徐武,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徐叔宝,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0控诉原审被告人范某1、张某2犯侮辱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5)增法刑初字第7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0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0与被告人范某1、张某2均是增城市派潭镇背阴村范屋社的村民,两家是近邻,被告人张某2是被告人范某1的儿媳妇。自诉人叶某0与被告人范某1及其家人的关系素来不和,双方时常因生活中的琐碎小事发生争吵,多次经村干部及有关部门做调解工作均无效。特别是2001年11月5日,被告人范某1的儿子范伯苗将自诉人叶某0的儿子范飞强打致轻伤,范飞强未能得到赔偿,且范伯苗至2004年11月间才归案。为此事,两家人的矛盾不断加深,自诉人叶某0经常对被告人范某1及其家人以唱山歌等方式进行辱骂,引致双方多次对骂和打架。2004年8月18日和2005年2月3日,自诉人叶某0因为以唱山歌方式辱骂被告人范某1及其家人而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被告人范某1及其家人为逃避自诉人叶某0多年的随意辱骂,为避免与自诉人叶某0发生更大的矛盾和冲突,现已全家离开家园迁移到荔城等地居住。自诉人叶某0在诉状中列举其被两被告人侮辱的具体事实查明如下: 2004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自诉人叶某0见到被告人张某2哼着小调从家中出来,自诉人叶某0认为被告人张某2在嘲笑她,于是即对被告人张某2进行辱骂,骂被告人张某2是“无儿无女的孤头婆”等,被告人张某2大声喝令其不要骂,再骂就用尿水泼她,但自诉人叶某0仍然在骂,被告人张某2即回家用桶装了尿水泼向她,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致自诉人叶某0的头部及右手掌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2也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 2004年6月28日早上,自诉人叶某0用唱山歌方式在村中谩骂被告人范某1及其家人时,被被告人范某1打了两巴掌(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范某1也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 2004年12月18日8时许,自诉人叶某0在自家的门口唱山歌谩骂被告人范某1时,刚好被告人范某1挑着一担尿水经过,自诉人叶某0便跟着被告人范某1边走边骂,被告人范某1在愤怒之下便用挑着的尿泼向自诉人叶某0。 2004年12月18日16时许,自诉人叶某0看见被告人张某2在本村温屋社与他人在打麻将时,便以唱山歌的方式辱骂被告人张某2是“孤头婆、鸡婆”等,被告人张某2便与其对骂,后自诉人叶某0和其儿子一起与被告人张某2发生推打,致双方受伤,被告人张某2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05年1月13日上午,自诉人叶某0在村中又以唱山歌方式辱骂被告人范某1,被告人范某1用尿水泼在自诉人叶某0身上。被告人范某1因此事和2004年12月18日用尿泼自诉人叶某0一事,于2005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 原审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自诉人叶某0向原审法庭举证,经原审法院确认的如下证据: 1、证人范伯苗(范某1儿子)于2004年12月21日在增城看守所所陈述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间,其打伤范飞强(叶某0儿子)后逃跑到荔城镇打工,至2004年11月才被抓获归案,其同意向范飞强道歉和赔偿医药费。 2、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某1的儿子范伯苗于2004年11月至12日,因故意伤害致范飞强轻伤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3、证人范某明于2005年11月11日所陈述的证言证实,叶某0和范某1、张某2均是其村的村民。2001年11月间,范某1的儿子范伯苗与叶某0的儿子范飞强发生争执,范飞强被范伯苗打伤,到医院治疗花费约1500元,之后叶某0要求范某1赔偿该医药费,但范某1拒绝赔偿,且范伯苗也一直在逃。为此事,两家人经常发生争执。在2001年冬至那天,两家人发生争执,范某1的几个子女强行将叶某0按在臭水沟里,范的几个子女因此被公安机关各行政拘留十五天。2004年2月间,范某1的儿媳张某2与叶某0发生口角,张某2用尿泼在叶某0身上。后双方又发生多次纠纷,其参与多次调解工作收效不大。 4、被告人张某2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04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家中听到叶某0在辱骂她,于是其用尿泼了叶某0,后来双方打起来,叶某0用胶桶打了其头部和身上,其就用手打了叶某0的背部和身体;2004年12月18日下午,其在本村与他人在打麻将时,叶某0过来骂其,其被骂得不耐烦就骂回叶几句,叶某0与其打了起来。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叶某0于2004年2月20日、同年6月28日被打伤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6、医药费药费单据6张(其中1张是2004年12月18日的,医药费为18.63元;另5张是2004年2月20日至同月28日的,医药费共629元),合计647.63元。 7、被告人范某1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因几年前,其儿子范伯苗打伤叶某0的儿子范飞强,事后其儿子逃走了,故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叶某0就因此对其家产生很大意见。之后叶某0就经常挑衅他及其家人,经常无故以唱山歌来谩骂他及其家人,双方因此多次发生较大的冲突。于2001年12月间,叶某0与其妻子发生争执、拉扯,后其妻子很气就服药自杀,其子女知道后就与叶某0发生冲突,后其子女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于2004年2月间,叶某0又无故谩骂其儿媳张某2,张某2忍不住就与她对骂起来,并互相用水泼对方,后张某2用尿泼到叶某0身上,两人就发生打架,此事在派出所调解了几次都未能解决。于2004年6月28日早上,其在家中听到叶某0在门外辱骂他及其家人约3个小时,其没有理会她,便开门出去,叶某0又跟着他后面继续骂,后其躲回家中,叶某0又在他家门口继续骂他,后他开门出来时,叶某0冲过来撞他,他就打了她两巴掌,之后叶某0说去报案就走了。2004年12月18日上午,叶某0在其家的门前唱山歌辱骂他及其家人,其没有理会她。后其挑了一担尿水出田施肥时,叶某0又跟着其身后继续骂他,其被骂到忍无可忍就放下担子,用尿水泼在叶某0的身上,叶某0被泼了全身尿水后才停下来。还有在2004年农历11月初和2005年1月初,其分别用尿泼过叶某0,均是因为她在其家门口大声辱骂其家人,吓到其孙子不敢去上学,其叫叶某0离开不要骂,但叶某0不听,继续在骂,其忍无可忍才用喷雾管抽尿液来喷叶某0的,她被喷尿后才停口离开。 8、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派潭派出所于2004年12月27日委托鉴定叶某0作案时是否患精神病及有无责任能力,委托鉴定的原因是在2003年下半年起,叶某0经常在镇党委、政府、派出所等处,以唱山歌的形式骂领导、干部,不听劝阻,怀疑她有精神问题,故要求对其进行精神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叶某0患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有限制责任能力。 二、被告人范某1、张某2向原审法庭举证,经原审法院确认的如下证据: 1、自诉人叶某0于2004年2月20日、2004年6月28日、2004年12月18日、2005年1月13日,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证实,其与范某1一向都有矛盾,加上2001年11月间,范某1的儿子范伯苗打伤过其儿子,其对范某1一家极大憎恨,所以其才唱山歌骂他及他家人的。2004年2月20日10时许,其见到对面家的张某2唱着小曲从家里出来,其感到张某2是在嘲笑她,于是其就骂张某2是“无儿无女的孤头婆”等,阿琴就大声喝令其不要骂她,但其仍然在骂她,阿琴就拿水泼其,其也用水泼她,后阿琴说要回家装尿来泼其,其跟着她去,后阿琴用胶桶装尿液泼在其身上,其就用胶桶打阿琴,其两人扭打在一起,后由他人劝开,其的头部及右手指被打肿;于2004年6月28日早上,其唱山歌骂范某1的老婆在2001年吃药想死来害其,范某1见其骂他老婆,先用手来打其的嘴,后又用鞋打其的脸和头,其想还手又不够他打就报警;于2004年12月18日8时许,其在其家门口唱山歌骂范某1,刚好范某1在其家门口路过,其就跟着他边走边唱,走到范屋社祠堂门前,他停下来用喷雾杆打其及抽尿喷其。当日16时许,其看见张某2在本村温屋社与他人在打麻将时,其开始唱山歌骂张某2是“孤头婆、鸡婆”等,当时张某2没有理睬其,这时其儿子刚好经过,张某2对别人说其儿子是傻仔,并站起来推其儿子,其帮儿子一起打张某2,其儿子推了几下张某2就无打了,其被张某2推倒在地上,双方打起来;于2005年1月13日上午,其在村中唱山歌骂范某1是“恶霸”,后范某1回家拿了喷雾杆抽尿液喷在其的身上。 2、证人范某民于2004年6月29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于2004年6月28日早上,其看见同村的妇女叶某0坐在范屋社祠堂门口唱山歌骂范某1及其家人,骂他家的女人是“做鸡的”(即卖淫)等,并上前挑衅范某1打她,后其离开该处,不知范某1有无打叶某0。 3、证人温某胜于2004年6月3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叶某0是其同村村民范炽昌的妻子,她在四、五年前开始乱骂人,特别是见到范某1及其家人,每天都骂,见到就骂,没有见到就走到范某1家门口骂,骂范某1是“鸡头、恶霸”等,骂范某1的儿媳是“孤头婆,没有孩子生”等,骂范某1的女儿和妻子是“做鸡”等等。 4、证人温某红、温某清于2004年7月7日,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叶某0与他们是近邻,因为几年前,范某1的儿子打伤了叶某0的儿子,且没有赔偿,所以叶某0经常唱山歌骂范某1及其家人,因此引起范某1及其家人对她的殴打和侮辱,两家的矛盾更加尖锐,叶某0更是经常走到范某1家门口骂范某1及其家人,骂范某1是“恶霸”,骂范某1的妻子、女儿是“做鸡”、女儿怀的是“野种”,骂范某1的儿子、儿媳是“孤头佬、孤头婆”等,由此双方引起了几次的冲突,村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曾多次进行调解、平息,但一直未能解决。 5、增城市派潭镇背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范某1及其子女家人听从其村委和派潭派出所意见,为避免与叶某0发生矛盾,自2004年12月至今,迁出本村,在荔城街居住。 6、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1)2004年2月20日,张某2在自家门口与叶某0发生殴打,造成叶某0轻微伤,张某2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2)2004年6月28日,范某1在门口殴打叶某0,造成叶某0轻微伤,范某1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3)2004年12月18日上午,在增城市派潭镇背阴村范屋社,范某1因被叶某0以唱山歌形式辱骂,而用尿泼及殴打叶某0,后多次发生类似事件。范某1于2005年2月3日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4)2003年下半年来至2005年1月13日,叶某0以唱山歌来辱骂及挑衅范某1及其家人,于2004年8月18日、2005年2月3日,分别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 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2于2004年12月18日被打伤的伤情为轻微伤。 三、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向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自诉人叶某0、被告人范某1、张某2的户籍证明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0控告被告人范某1、张某2犯侮辱罪的事实中列举了于2001年12月5日,被告人范某1的家人闯入其家中,强行将其拖到村边,将其头部按入臭水沟中喝臭水,并将其衣服撕烂的事实,因被告人范某1、张某2并没有参与此事,因此,自诉人叶某0控告两被告人的上述侮辱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自诉人叶某0还控告在某天的晚上,其在自家的门口与被告人范某1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范某1突然将屎尿泼到其身上和2004年某日,被告人范某1与其在本村禾场附近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范某1用屎尿反复泼到其身上的事实,因自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佐证上述控告的事实,不予支持。自诉人叶某0还控告被告人范某1于2004年6月28日,在与其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范某1用力打了其两个耳光,之后又用鞋底打了其脸部和头部致伤;以及控告被告人张某2于2004年12月18日,在与其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2将其推倒在地上,并用砖块、拖鞋殴打其受伤的事实,因上列的两宗事实均是自诉人叶某0与被告人范某1、张某2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不存在侮辱行为,且自诉人叶某0当时的伤情只是轻微伤,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条件。因此,自诉人叶某0控告两被告人的上述侮辱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另自诉人叶某0控告被告人张某2于2004年2月20日,与其发生口角后,将尿泼到其身上的事实;和控告被告人范某1于2004年12月18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