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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南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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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株洲
合伙人律师

原告兰某等诉被告余某等返还原物纠纷

其他2012-07-01|人阅读
原告兰某等诉被告余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97号

原告兰秀丽,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株洲桥梁厂内退职工,住株洲市石峰区先锋村19栋401号。

原告唐娴,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航空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樱花园一区13-5-201号。

原告余悦婷,女,199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株洲市石峰区先锋村19栋401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杰,男,1962年5月8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李家冲居委会李家冲二村散户67栋110号。

被告梁菲,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李家冲居委会李家冲二村散户67栋110号。

委托代理人余杰,男,1962年5月8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李家冲居委会李家冲二村散户67栋110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南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余迪强,男,汉族,1934年8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李家冲二村67栋101号。

第三人梁雪梅,女,汉族,1939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李家冲二村67栋101号。

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南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兰秀丽、唐娴、余悦婷诉被告余杰、梁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经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17日,原告兰秀丽、唐娴、余悦婷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余杰、梁菲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余杰、梁菲价值31万范围内的财产。2009年8月7日,第三人余迪强、梁雪梅以有权继承本案诉讼中的标的物、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庭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秀丽、唐娴、余悦婷诉称:兰秀丽之夫,唐娴、余悦婷之父余建钢生前作为株洲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株洲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集团道岔公司等名义承接了部分项目。为方便项目管理及念及兄弟情份,余建钢邀请被告余杰参与项目运作及管理。余杰因此占有了余建钢名下的4万元存款、价值10万元的小汽车一辆和余建钢承接工程的工程合同、结算凭据等资料。另,被告梁菲系余建钢之妹,因陪余建钢去北京治病,占有了剩余款项17万元。现因原、被告就余建钢遗产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杰返还4万元的存款、价值10万元的汽车及全部债权凭据;2、判令被告梁菲返还17万元的存款;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余杰、梁菲辩称:一、除汽车外,原告诉求中的财产既非死者余建钢所有,更非原告所有,故作为返还原物之诉,原告显然不具备本诉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主体也不适格;二、死者余建钢名下的汽车一直由被继承人父母保管,被告并无占有事实,说被告占有该物,实在是原告虚构事实;三、工程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的进展情况与相关债权债务凭证均为株洲桥梁工程公司所有的商业信息,为公司财产,与原告毫不相关。原告提出的所谓返还债权凭据的要求不仅另人匪夷所思,更是违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迪强、梁雪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查明,原告兰秀丽之夫,唐娴、余悦婷之父余建钢于2009年6月17日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兰秀丽,女唐娴、余悦婷,父母余迪强、梁雪梅。死者余建钢生前作为株洲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株洲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集团道岔公司等名义承接了部分项目,上述项目均未结算分配完毕。原告诉请的价值10万元的汽车,即牌号为湘B8689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登记在余建钢名下,现由第三人余迪强、梁雪梅保管;原告诉请的17万存款,现在被告梁菲位于中国银行株洲市建设北路支行4683703880101022557200帐户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案系兰秀丽之夫,唐娴、余悦婷之父,余杰、梁菲之兄,余迪强、梁雪梅之子余建钢死亡导致的余建钢与兰秀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余建钢遗产继承纠纷引起,各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余建钢与兰秀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死者余建钢遗产继承事宜,财产分割继承完毕后,各方不得再就分割继承事宜提出要求,原告也不得再行要求被告返还原物。

二、财产分割

(一)分割范围

各方共同确认余建钢与兰秀丽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及价值如下:

1、房产:株洲市石峰区先锋村19栋401室及大杂屋(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19344号),价值25万元;

2、汽车:现代途胜越野车(湘B8689),价值10万元;

3、存款:存于中国银行账号4683 7030 1880 2631 21的180240.67元,中行信用卡6227 5343 0006 5390 的15251.63元,中行帐号4563 5175 0101 2953 093的226.5元;

4、结余款:梁菲支取20万元用于余建钢治病尚结余的16万元;

5、借款债权:李湘华欠款7万元,借条现由余迪强保管;

6、其他债权(以下称余杰包干财产)余建钢经管工程项目期间所产生的全部个人债权由余杰接管,余杰负责以现金方式向五位法定继承人支付70万元人民币。

以上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1475000元(不含存款零头)。

以上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属兰秀丽之后,剩余一半为余建钢的遗产,由五位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因此,兰秀丽、余迪强、梁雪梅、唐娴、余悦婷五人应得财产份额占余建钢名下全部财产的比例分别为:60%、10%、10%、10%和10%。

(二)分割方案

鉴于以下实际情况:1、兰秀丽和未成年次女余悦婷没有其他住处;2、余悦婷目前上学、就医需要现金,暂无其他经济来源;3、余杰因接管工程,需经常用车。各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分割:

1、兰秀丽和余悦婷共应分割70%,价值1032500元,具体包括:房产25万,存款15.5万(存于中国银行账号4683 7030 1880 2631 21的140240.67元,中行信用卡6227 5343 0006 5390 的15251.63元,中行帐号4563 5175 0101 2953 093的226.5元),欠款债权(李湘华欠款7万元),余杰包干财产(55.75万元);

2、余迪强和梁雪梅共应分割20%,价值295000元,具体包括:湘B8689汽车10万,梁菲名下结余款10万(被法院冻结),余杰包干财产9.5万元;

3、唐娴应分割10%,价值147500元,具体包括:存于中国银行账号4683 7030 1880 2631 21的4万元,梁菲名下结余款6万(被法院冻结),余杰包干财产4.75万元;

4、梁菲同意其名下已被法院冻结的17万元当中的16万元为余建钢财产,纳入本协议项下分配;

5、不管余建钢经管工程事实上盈利或亏损,也不论桥梁工程公司给项目部实际结算多少工资、奖金报酬,余杰负责支付的包干财产70万元不变。同时,不管余杰事实上领取多少奖金或报酬,其他各协议当事人均不得要求再行分割。

(三)取得方式

1、除余杰包干财产70万元外,其他财产部分按照本协议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兰秀丽负责将汽车相关证明材料交给余杰,兰秀丽负责将汽车相关证明材料交给余杰,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因该车辆相关权利义务由余迪强、梁雪梅承担;房产过户手续由兰秀丽凭法院调解书到房产部门过户到兰秀丽名下;梁菲负责将解冻的17万元于解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给余迪强和梁雪梅,支付6万元给唐娴(或其授权代理人)(如上述款项未到位,则由梁菲按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余迪强负责将李湘华的7万元欠条交给兰秀丽,由兰秀丽负责追讨;余迪强将中国银行账号为4683 7030 1880 2631 21的存折交给兰秀丽,由兰秀丽将180240.67元取出,并支付4万元给唐娴;中行信用卡6227 5343 0006 5390 的15251.63元,中行帐号为4563 5175 0101 2953 093的存折(226.5元)在兰秀丽手上,由兰秀丽自行领取。

2、余杰包干财产的70万元,应于2009年年底(2010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由各继承人于2009年1月31日前将收款银行帐号告知余杰),各继承人按该项财产的应得比例分配[兰秀丽(含余悦婷份额)为55.75/70×100%≈80%,余迪强和梁雪梅为9.5/70×100%≈13.5%,唐娴为4.75/70×100%≈6.5%。即,余杰向兰秀丽支付24万,向余迪强和梁雪梅支付4.05万,向唐娴支付1.95万];应于2010年年底(2011年春节前)支付40万元,其中向兰秀丽支付31.75万,向余迪强和梁雪梅支付5.45万,向唐娴支付2.8万元。如上述款项未到位,则由余杰按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

三、法院调解结案后,原告兰秀丽、余悦婷、唐娴放弃对被告余杰、梁菲和第三人余迪强、梁雪梅的诉讼请求,原告兰秀丽、余悦婷、唐娴申请法院解除本案全部保全措施。

案件受理费18075元,减半收取90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共计11107元。由原告兰秀丽、余悦婷承担6619.92元,由原告唐娴承担2665.68元,由第三人余迪强、梁雪梅承担1821.4元。原告兰秀丽已向法院预付了5045元,还应支付1574.92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协议内容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陈 志 刚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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