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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办事型诈骗的无罪辩护过程浅析

刑事辩护
202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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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概况:周某接受李某1的请托,通过自己的朋友为请托人李某1的朋友办理取保候审,并收受了请托人的250万元人民币作为活动的费用。接受请托后,周某通过5次转账(共计142万)一次现金(70万)方式一共转给其朋友王某212万元人民币,后事情未办成,周某多次与王某交涉要求退回款项并退回给请托人李某1,但请托人威胁说如果事情不能办成,就要求周某赔偿3000万元,同时找了很多社会人员威胁周某,明确要求必须把事情办成。在此过程之中,周某退回给请托人20万元。后在请托人的请求及威胁之下,周某为了继续把事情办成,又通过朋友李某2找到自称绝对能办成事的林某及贾某(自称某部长)去办事,先后通过转账及微信转款的方式给李某2及林某70万元左右,后事情也未办成,请托人报警因而案发。周某由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 8月3 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此时,周某找到金和让律师并委托为其辩护,在金律师的不懈努力下,周某于2019年9月11日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被成功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9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金律师随后向公安提交撤案申请书,该案件成功撤案,案件争取到了最佳结果。

二、辩护思路、策略与技巧运用

本案涉及的诈骗罪是典型的“找关系、请托办事”型诈骗,具体指犯罪行为人在受害人或其家属需要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一定利益时,虚构其拥有某些非同寻常的关系与渠道,能帮助受害人达到其目的,使得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给犯罪行为人相应的财物作为“找关系、请托办事”的费用。请托事项涉及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其中最为显著的体现为受害人、其家属或相关联人遭受刑事处罚时找到自称有公检法关系的犯罪行为人去疏通关系以达到取保候审、轻判、缓刑或者无罪的效果,上述案例即使如此。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诈骗犯罪需要犯罪行为人在客观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该行为使得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犯罪行为人得到该财物。在“找关系、请托办事”型的诈骗犯罪的认定方面,常见的影响因素一般有以下三点:一是请托的事项是否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二是犯罪行为人是否进行了找关系、请托办事的具体行为;三是财物的归属问题,受害人交出的财物最终到达何处,是否被犯罪行为人所取得。

首先,本案中请托事项具有实现可能性和可行性。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也就是行骗的具体行为手段。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需要证明犯罪行为人作出的承诺或者描绘的说辞与事实真相并不相符。理论上,对于犯罪行为的追究和惩处是由公检法机关依法进行,不受任何个人的影响和干涉,因此对于受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的请托事项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不具备实现可能性和可行性的事项,对于这种事项作出的承诺显然为虚构的事实。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存在行贿、受贿、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干涉案件的客观情况,某些人员通过非正常的手段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办理,从而达到刑事上的取保、轻判或者无罪及民事上的胜诉或者其他有利情况。在这种能达成承诺或者存在达成承诺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在逻辑上显然不能再认为该犯罪行为人为虚构的事实。但该种情况需要极强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需要存在犯罪行为人将收取的财物用于请托事项,并且有具体的被请托人,请托人存在实现请托事项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才会影响到犯罪行为人的承诺是否为虚构事实的认定。而本案中,周某手机上的聊天记录足以能够证明周某确实是认识某些可以办事的朋友后,认为自己可以做到才接受请托的请托事项的。

其次,犯罪行为人确实进行了找关系、请托办事的具体行为。根据前述分析,“找关系、请托办事”的承诺原则上是视为虚构事实,但是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某些干部的违法乱纪的情况,从而达成对刑事案件结果的影响,那么原则上为虚构事实所进行的具体行为也更不能作为出罪的理由,而只能是视为继续迷惑受害人所进行的欺骗行为,因此犯罪行为人没有进行找关系、请托办事的具体行为更是能够认定为其属于诈骗行为,但是若在实际生活中确实有相关证据表明犯罪行为人确实为了相关的请托事项而进行了找朋友找关系积极运作的行为,则可以从侧面证明嫌疑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

最后,关于财物的归属问题,受害人交出的财物最终到达关系人手中,未被犯罪行为人所取得。受害人用于“找关系、请托办事”所交付的财物的流向、涉案财物最终是否被犯罪行为人所取得,对于诈骗犯罪的认定也是关键的要点。如受害人给付的财物最终被犯罪行为人取得和使用,未转给被请托人的,即其客观上占有了财物,并且可以推断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如果该费用大部分转移给被请托人、关系人,或者用于请托事项之中,可以推断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物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的犯罪故意,本案最值关注的点在于在侦查阶段律师申请调取证据对案件的性质起到决定作用。本案中,金律师做出了专业的判断,根据金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周某了解到的情况,周某使用的另一部手机现由周某妻子刘某保管,该手机里有大量周某与王某、李某、林某、贾某等人的微信、电话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以上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周某所收取的请托人的钱款的去向。因此,金律师第一时间向侦查机关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将该手机作为本案证据封存并提取手机里的相关证据。在金律师的努力下,该部手机被成功封存提取,而且成为了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对后续团队律师成功申请取保候审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对本案进行了基本的前述法律分析后,金律师在代理该案时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第一项是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事实;第二项是根据会见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积极申请调取证据,进而为成功取保候审做准备;第三项是在移送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提交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具体如下:

(一)金律师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事实,为案件后续工作的开展打下基础。

在会见的过程中,金律师团队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周某本人曾使用过的一部手机,现为其爱人保管,该手机并未在公安侦查范围内,但该手机里有周某与王某、李某2、林某、贾某、张某(王某姑父)等人的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收钱之后为了完成请托事务找了很多人及花了很多钱去办理请托事务,尽管所办事务违法,但的确没有诈骗故意。了解到该项关键的案件事实后,金律师团队制定了第二项工作计划,立刻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将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作为本案证据并请求侦查机关提取手机里的微信聊天记录。

(二)根据会见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积极申请证据调取,进而为成功取保候审做准备。

根据金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到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另一部手机现由犯罪嫌疑人妻子刘某保管,该手机里有大量犯罪嫌疑人周某与王某、李某2、林某、贾某、张某(王某姑父)等人的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以上聊天能记录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所收取的请托人的钱款的去向,也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诈骗罪。因此,团队金律师立刻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将该手机作为本案证据封存并提取手机里的相关证据。在金律师的努力下,该部手机被成功封存提取,而且成为了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对后续团队律师成功申请取保候审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案件在移送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的关键期内,立刻提交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三、辩护意见摘录与诉讼结果

本案中金律师主要提交了两份文书,一份是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是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具体内容分享如下:

(一)关于调取证据申请书一节

根据金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到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另一部手机现由犯罪嫌疑人妻子刘某保管,该手机里有大量犯罪嫌疑人周某与王某、李某2、林某、贾某、张某(王某姑父)等人的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以上聊天能记录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所收取的请托人的钱款的去向,也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诈骗罪。因此,团队金律师立刻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将该手机作为本案证据封存并提取手机里的相关证据。在金律师的努力下,该部手机被成功封存提取,而且成为了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对后续团队律师成功申请取保候审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律师撰写的调取证据申请书都很简单,就是简单地“申请调取某某证据”云云,没有将阐明申请调取的法律依据,也没有阐明该证据的理由,没有阐明该证据对案件的重要性,这样简单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显然难以起到说服法官和办案人员的作用,一般情况下法官及办案人员是不会调取的。

在撰写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时,首先拟定好题目,其次,要将申请人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与被告人的关系(一般情况下是辩护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基本信息写清楚,方便法官及办案人员联系。其三,要将申请事项写清楚,将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的名称、份数、证据保存机关、证据的主要内容都要写清楚,让办案人员看了以后就知道你所申请调取的证据是什么证据,在哪个单位保存,让法官明白你申请调取证据的基本情况,以方便法官调取。

其四,申请理由。这是案件最关键的部分,要将申请调取的证据的与我们案件具有积极作用的内容加以阐述,重点阐述该证据与案件的关系,阐明该证据对案件定性量刑的重大影响,同时阐明不依法调取的严重后果,让公安部门意识到我们的申请是有道理的,对于办案人员依法查清事实,正确裁判是有积极的作用的,如果不调取,可能导致错案,将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以引起公安部门的高度重视,促使及时调取该证据。

其五,要阐明法律依据。目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五十二条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至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六条至十九条,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是刑事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我们在撰写调取证据申请书时除了重点阐明申请理由外,还要附上相关法律依据,让办案人员意见识到我们的申请是依法、依规的,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申请司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是刑事律师的一项法定权利,也是一项基本功,它可以有效弥补辩护律师自行收集、调集相关证据的局限性和不足之处,可以帮助我们收集到对我们案件办理具有重大影响的相关证据。专业的刑事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项法定权利,为我们办案服务;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时,必须具有过硬的理由,必须撰写专业的《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提交办案机关,阐明申请事项和申请理由,以专业、专注来说服法官及办案人员,以达到调取证据、服务办案的需要。

(二)关于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一节

金律师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周某涉嫌诈骗罪案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本案犯罪嫌疑人周某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有违法行为,也仅仅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仅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成功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将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作为本案证据并请求侦查机关提取手机里的微信聊天记录;犯罪嫌疑人之前从未有过违法记录及犯罪前科,在个人生活及社会、经济交往活动中遵纪守法,从犯罪嫌疑人的一惯社会表现来看,此次构成主观犯罪意图的可能性不大。

最终,在金律师有条不紊的工作开展下,顺利调取关键性证据,为周某成功申请取保候审,避免了牢狱之灾,一年后,取保候审解除,案件撤销。

办案后语

(一)通过本案,个人有以下几点总结及建议来帮助大家规避风险,如果您正处于受托人的角色中,不妨试着思考一下这几个问题:

1、是谁提出的请求?在请托办事类案件中,这个问题是案件的基石,谁率先提出请托办事,决定了谁处于这件事的主动地位。若是受托一方主动提及可以帮助办事,言语之间透漏出自己有能力办事,结果却没有办成,被认定为“故意”的可能性更大。

2、是谁提出的“好处费”?何时交付的好处费?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收钱是认定犯罪成立的要点。其中,是谁提出的“好处费”以及何时交付的“好处费”这两个问题是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要点。若是受托一方主动提及,并在办事之前就收取了另一方的好处费,那么事情没有成功办理时,就有被认定为诈骗罪的风险。

3、有无办事?请托办事类案件中,有些受托人收取过几次钱财,却最终只被认定其中一次或几次为诈骗,例如(2015)米易刑初字第94号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件中,王某某共收取过两次钱财,却只认定第二次为诈骗。判决书中写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接受他人请托办事,收取他人办事经费1万元,后托人办理了相关事宜,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证据不充分,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诈骗。”不论受托一方是否有能力办理此事,只要有帮助办理或者请托他人办理的行为,无论有没有成功,都不应被认定为诈骗罪。

(二)作为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亦有如下思考与大家分享:

1、关于证据的收集。刑事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要穷尽一切合法手段想方设法予以收集。收集证据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该证据由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处掌握,这个时候刑事律师可以径直依法、依规、审慎调取即可,如本案金律师调取证据的情形。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相关证据(如相关的档案文件等)由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银行、保险公司、医院等相关企事业单位保管,尽管刑事律师具有法定的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举步维艰,尤其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银行、保险公司、医院等相关企事业单位调取时,相关部门基本上都不会配合,几乎难以成功,这个时候刑事律师就要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调取。对于案情定性有争议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适当介入是有必要的,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不仅要对案件的性质定性及量刑情节进行辩护,更要对案件证据的收集从辩方的角度提出建议,及时提请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辩护人认为应该收集的证据等。本案中金律师对案件的介入就是从侦查阶段开始的,就是一个很好的示例。

2、关于会见对于关键问题的捕捉。对于律师来说,对于刑事案件的关键案情把握要保持敏感,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前,对于家属提供的基本案情要做好法律检索与分析,对于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要详细推敲,通过会见嫌疑人的方式,对于关键的情节要仔细反复核对,尽可能还原事情的始末,从而实现有效会见嫌疑人,而非只是笼统的见一下而已。本案中在侦查阶段金律师正是因为把握了关键案情,及时申请调取证据,才对后续的取保候审的成功起到了关键作用。

3、关于事理、情理与法理的综合考量。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指出,“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条文,背后有情有义。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辞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感同身受讲透‘情理’,让当事人胜败皆明、心服口服。”习近平总书记的这一重要论述充分阐明了司法裁判兼顾法理与情理的重要性,其实这不仅是裁判文书的要求,更是对法律职业共同体书写与提交文书的要求,而具体到个案中,要充分考虑到委托人的综合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家庭背景、工作情况、年龄、婚姻状况、教育经历等等,结合这些具体情况与公检法部门的沟通才会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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