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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容留卖淫从轻处罚

刑事辩护2017-10-13|人阅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4)浦刑初字第某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6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49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春路XXXXXX101室其经营的无名发廊内,容留卖淫女董某某、王某某分别与嫖客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董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杨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人屈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现场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便利,人次达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49日至201510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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