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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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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从轻判缓

刑事辩护2017-10-13|人阅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5)徐刑(知)初字第某某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20148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1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2011811日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8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1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20148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18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卫龙,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1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国强、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汤卫忠、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汤卫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何某甲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虎阜牌富强大米,并伙同被告人何某乙在某某仓库销售给赵某甲、季某、赵某乙及被告人沈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3万余元。被告人沈某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虎阜牌富强大米,并在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48-9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2014812日,公安人员在配合相关部门检查过程中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虎阜牌富强大米并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沈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李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具有立功和如实供述的情节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偶犯,犯案前表现良好;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小且获利甚微;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前主动缴纳了罚金并积极认罪悔罪,综上,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何某甲改过的机会,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乙的行为不是为了获取暴利,对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何某乙系从犯,依法具有从宽情节;被告人何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乙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被告人沈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且其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清点记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苏省东台市富强油米厂出具的鉴定书、证人赵某甲、季某、何甲的证言及赵某甲的辨认笔录、何某甲米行销售单、上海繁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江苏省东台市富强油米厂出具的价格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劣迹资料、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沈某的多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沈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何某甲、何某乙、沈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代理审判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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