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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烈律师
张红烈律师
湖北-武汉
合伙人律师

“储蓄卡被盗刷,判银行赔偿”给金融机构敲响警钟

其他2016-09-21|人阅读

2012 5 9 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湖北法院民事(民生案件) 审判工作蓝皮书”,将胡某与 A 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等十宗案件作为“2011 年 度十大典型民生案例进行发布,其中储蓄卡被盗刷,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 终审判决, 给金融机构敲响了警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作为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下发,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必将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将对 金融机构如何应对银行卡业务风险提出新的挑战。为此,笔者以此案例对金融机 构如何防范银行卡业务的风险进行剖析,并提出一些建议, 供一线工作人员参考。

【案例简述】 2009 7 月,胡某在 A 银行下属的某储蓄所开户,获取了储蓄卡 ,胡某与 A 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 2010 6 23 13 38 23 秒,胡某储蓄卡内存款余额为 46206.25 元。从 2010 6 25 20 31 36 秒至 21 时零 6 秒止,胡某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分 11 次在武汉市二桥邮 政储蓄所(交易局号为 420101512)的某 ATM 柜员机上盗取、盗转 46000 元,被 扣收手续费 162 元, 共计 46162 元。胡某于 2010 6 27 日向仙桃市公安局经 侦大队报案,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 至今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 存款分文未追回。 因与 A 银行协商未果,胡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A 银行赔偿存款本金 46162 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审理认为,从胡某提供的储蓄卡、储蓄卡 存款支取明细表及法院依职权从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报案记录、 监控摄像资料 复制光盘等, 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 足以认定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 A 银行认为胡某可能存在出借、遗失储蓄卡的行为,在该银行的存款亦可能是其自己或委托他人支取,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对此,该银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 故判决 A 银行支付胡某存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 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例来自: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 279 号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民二终字第 58 号民事判决书)

【焦点实录】 要是: 1.胡某的存款被支取的原因 A 银行认为:胡某的存款可能因出借、遗失储蓄卡被支取,亦可能是自己委 托他人支取。 胡某认为:储蓄卡一直随身携带,其存款系被他人支取。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010 6 25 日晚胡某的存 款在武汉被他人支取时, 胡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储蓄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已向 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在 A 银行办理的储蓄卡、储蓄卡存款支取明细表、仙桃市公安 局经侦大队对胡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连同原审法院从仙桃市公安局经 侦大队调取的 A 银行向仙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交的监控摄像资料复制光盘, 已 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 足以认定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且结合在同一 时期内 A 银行有数名客户储蓄卡上的存款被盗取的事实, 可进一步证明胡某的存 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A 银行上诉认为胡某可能出借、遗失储蓄卡的行为,在 A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银行的存款亦可能是自己委托他人支取,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对此,A 银行依法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胡某是否存在过错及 A 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A 银行认为:被支取的储蓄卡有可能是胡某的原卡,且胡某自己泄露密码。 胡某保管储蓄卡和密码不善,存在过错,A 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胡某认为:本人不存在过错,A 银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胡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原始卡,且 A 银行在向仙桃 市银监办和公安机关提交的 关于客户被盗取的情况汇报材料中亦认可胡某的 储蓄卡被复制, 在认同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情形下,可推定取款人支取胡某 储蓄卡内的存款使用的是伪造的储蓄卡。A 银行主张胡某的存款被支取,系胡某 本人对银行密码保管不善所致,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胡 某并不存在过错。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 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 中,胡某存款被盗取系因A银行未建立安全的监控体系,防范措施不当,存在安 全隐患所致。 A银行未尽到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应承担赔偿 责任。

【法理链接】 1.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5]7 ,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 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 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 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储蓄卡而盗 取储户存款,其中已涉及刑事犯罪,但存款人依据存款合同主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理由:第一,当事人是基于民事关系提起的诉讼,起诉本身 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案件受理的有关规定。 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银行签 订的民事合同,并不因为刑事犯罪的存在,而导致储蓄存款合同的消灭。第二, 当事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与储户存款被盗取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 储户存款被 盗取的事实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存款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是以存款合同存在 为基础的民事诉讼, 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储户存款被盗取只能是银行对抗存 款人支付请求的事由, 而不是否认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关系的事由。 第三, 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 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也是根据经济犯罪与经济行为是否属于同一法律 事实来判断是刑事案件或者是民事案件, 而不是只要涉及刑事犯罪就不再作为民 事案件处理,其目的就在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2.合同认定。在合同体系中,尽管储蓄合同未被规定在合同法当中,但作为 合同这一抽象概念的表达,必须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即合同的订立、生效等 一般规定仍适用于储蓄合同。储蓄合同作为合同的特殊表现形式,受《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约束。实务中,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 存折(卡)或其他储蓄凭证均为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证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 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 储蓄合同的成立是储蓄合同得以运作的基本前提,储蓄 合同成立后, 当事人能据此享有自已的权利,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义务它是判断 储蓄合同有效与否,是否妥当履行,当事人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 3. 违约责任。《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 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和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 不得拖延、 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同法》 及 第一百零七条 当 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均是对金融机构在储蓄合同履 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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