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4年6月,受雇于被告袁某的邢谋在一道路排水工程工地打工,该工程的发包及建筑单位均为被告武汉洪山城市建筑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被告武汉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管道施工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袁某。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该工地作业时,被在工地上运送土方的被告卢某驾驶的农运车碾压,造成原告8级伤残。被告袁某及卢某在先期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赔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
经法院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袁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