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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开公司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司要赔偿吗?

损害赔偿2014-02-21|人阅读
近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车辆所有人公司尽到管理责任依法不担责,被告驾驶员张某、保险公司按照责任认定比例等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陈某49296.11元、67782.43元。

原来,被告张某系一公司驾驶员,2012年2月11日,张某未经公司许可,擅自驾驶公司一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包括原告陈某在内的六名亲属前往都江堰游玩,当行驶至一路段时与贺某驾驶的一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结果致张某、陈某等人受伤,陈某为十级伤残,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贺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等六人不担责,两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之后,伤者陈某将两车驾驶员、车主、保险公司等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方承担各项损失共123156.1元。

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张某所在公司为规范车辆管理,制定有车辆管理制度,且在发现张某擅自驾车后,该公司也当即要求其将车辆开回单位,但张某仍然强行使用。

法院一审认为,张某利用其系公司员工身份的便利,在未告知单位的情况下擅自用车,并在公司发现并明确要求其返还后仍然强行使用,其违规用车属于个人行为,且事发时该车已脱离单位的实际控制,而陈某与张某系亲属关系,对张某公车私用的行为是明知的,故公司对张某擅自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该案中,陈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警责任认定,张某承担70%,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陈某只能获赔2000元,故法院依照规定、各方责任认定,核算出陈某应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数额,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服判不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车辆所有人有重大过失才担责

员工私自开公司的车发生事故公司要赔偿吗

双流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姚雪莉说,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张某所在的公司是否应对原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对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行为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机动车存在缺陷、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吸毒驾驶等三种情况下,应认定所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另有一兜底条款规定的是“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况,该过错行为应以何种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易产生分歧。

首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应是重大过错行为,是以“普通人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看出,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有过错,无论是机动车的制动性能存在缺陷,还是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饮酒、吸毒驾驶车辆等,这些都是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违背的注意义务程度是明显和重大的过失。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即承担与其侵权行为危害后果相适应的按份赔偿责任。故在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时,过错认定标准应采用较低注意义务程度标准即普通人注意程度,方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自己责任的核心原则,兜底条款也应按此标准。

其次,基于危险责任和报偿理论,所有人无重大过错不应担责。该案明显属非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公车,无论是运行支配还是运行利益均归属擅自使用人。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也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仅在车辆所有人存在重大过错时,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就应当是擅自使用人而不是所有人。

张某所在公司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清查车辆归库情况等行为,表明该公司为防止风险的发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一是张某的擅自驾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周末擅自使用公司车辆目的是方便带其亲属外出游玩,该行为显然不是职务行为,也与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内在联系。二是该公司非基于自己意思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张某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该过错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和唯一原因。三是为防止员工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该公司已经尽到妥善管理的注意义务。该公司在内部制定有详细的《车辆管理制度》,专门规范车辆借用、使用、管理等,且在发现张某违规用车时,及时要求其归还,表明该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不是该公司疏于管理放任员工擅自用车所致,其没有重大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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