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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霞律师
张海霞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于某使用去世配偶工龄享受购房优惠一案

继承2017-11-26|人阅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1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2(兼姬×1之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3

上诉人姬×2、姬×1因与上诉人于×、姬×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2、姬×1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于×将售房款285万元中的70万元由姬×2、姬×1继承。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购房时交纳房款的时间和房款来源没有查清,姬×4去世后,是否进行继承或者分割没有查清,对于争议房产之后又出售的实际售房款未查清。2、一审运用公平原则酌情补偿没有法理依据。姬×4的工龄在购房时,起到的是部分购房款的功能。购房款的支付发生在姬×4去世的两年内,按照当时的社会平均收入,于×不可能攒够购房款。并且在姬×4去世后没有继承。姬×1是精神残疾的无行为能力人,他每月的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费,一审运用公平原则各补偿的10万元,但未考虑姬×1的行为能力问题。在一审中未查清售房的实际价格,我们有证据证明售房款是285万元,一审的补偿没有依据。

于×、姬×3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姬×2、姬×1的上诉请求,不同意给付补偿款。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补偿没有法定依据,涉案房屋是于×在姬×4去世后,以于×个人名义购买的,房产证是在姬×4去世之后取得的,涉案房屋是于×个人财产,不具备遗产性质。去世一方配偶的工龄不是遗产,该工龄无法转化为财产利益。用工龄购房是政策福利,该工龄折扣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财产。

姬×2、姬×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于×将售房款285万中的70万归我们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姬×4与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一人即姬×3;姬×2、姬×1系姬×4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姬×41996年2月16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北京市朝阳区××1308号房屋原系姬×4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承租,姬×4死亡后于×缴纳购房款27089元购买了上述房屋,购房过程中于×使用了双方的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其中使用姬×4工龄四十五年,使用于×工龄二十五年),于×于2002年6月X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于×于2015年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557000元。对于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姬×2、姬×1主张北京市朝阳区××1308号房屋系姬×4与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如下证据。姬×2、姬×1提交有署名关×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988年分得北京市朝阳区××1308室,是经过部机关分房委员会同意。因家中有大儿大女已成年,并将原九道弯南巷4号姬×4名下的2间半平房退出,而取得朝阳区××1308室三居室”。于×、姬×3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出庭作证,对于该份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姬×2、姬×1提交有交通部职工购房档案材料,依据《职工购房申请书》于×于1997年12月X日向交通部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购房申请;依据房屋买卖契约,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01年9月20日。于×、姬×3对交通部职工购房档案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姬×2、姬×1的证明目的。姬×2、姬×1否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二人就房屋出售价格为285万元之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市朝阳区××1308号房屋性质为姬×4与于×的夫妻共同财产抑或是于×的个人财产。结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情况,于×在与姬×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但于×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并不产生取得所有权相同的法律后果。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依据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确立所有人,2001年于×与交通部签订诉争房屋购房合同时,姬×4已经去世,虽然购房时使用了姬×4的工龄折抵部分购房款,购房中享受工龄折抵房价系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性优惠,但购房中仅使用已去世一方的工龄享受购房优惠并不产生去世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姬×2、姬×1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姬×2、姬×1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态转化。综上所述,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于×的个人财产。姬×2、姬×1主张对诉争房屋售房款依据法定继承原则予以继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于×在购房时使用了姬×4的工龄折抵部分房款,本着公平原则,于×作为受益人应对姬×4之子女姬×2、姬×1予以适当补偿,法院参考工龄折抵购房款情况,房屋出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补偿款数额。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于×给付姬×2、姬×1补偿款各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均认可购房确实是在姬×4去世后所购买,亦使用了姬×4的工龄。经询,于×一方认为姬×2、姬×1所提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于×一方未提供新的证据。另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定性及变卖后的价值认定问题。2、是否应对涉案售房款分割继承。

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关于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定性及变卖后的价值认定问题。本案中,2001年于×与交通部签订诉争房屋购房合同时,姬×4已经去世,虽然购房时使用了姬×4的工龄折抵部分购房款,但购房中仅使用已去世一方的工龄享受购房优惠并不产生去世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于×的个人财产适当。对于于×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557000元。姬×2、姬×1一方否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此节应予以维持。第二、是否应对涉案售房款分割继承问题。基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于×的个人财产适当一节。姬×2、姬×1主张对诉争房屋售房款依据法定继承原则予以继承缺乏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于×在购房时使用了姬×4的工龄折抵了部分房款,本着公平原则,于×作为受益人应对姬×4之子女姬×2、姬×1予以适当补偿,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财产来源等情况并考虑到姬×2、姬×1的实际情况,酌情所做的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姬×2、姬×1的上诉请求及于×、姬×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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