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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霞律师
张海霞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崔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继承2017-12-03|人阅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1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6

上诉人崔×1、崔×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1、崔×2,被上诉人崔×3到庭参加了诉讼,崔×4、崔×5、崔×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1在一审法院诉称:崔×1、崔×2与崔×3、崔×4、崔×6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双方父母崔××、王××于1953年收养了崔×5,并将其抚养成人。1986年至1987年崔××与王××在北京市昌平区院落建北房三间、西房二间。1990年9月16日崔××因病去世,2004年6月20日王××去世。2011年2月,崔×3与其妻子卢××未经其他继承人(崔×1、崔×2、崔×4、崔×5、崔×6)同意,擅自将自己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北房三间、西房二间)翻建成二层楼房。崔×3及其妻子卢××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崔×1、崔×2和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鉴于父母遗留下的遗产原物已被崔×3、卢××灭失,起诉要求被告将崔×1、崔×2应继承父母遗产的份额以12万元折抵,请求判令:1、原、被告共同分割被继承人崔××、王××的遗产(北房三间、西房两间);2、崔×3给付崔×1、崔×2因继承父母遗产份额六分之二的折价款人民币1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崔×1、崔×2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崔×3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崔×1、崔×2的诉讼请求。一、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北房三间、西房二间,事实上这五间房已经不存在了,已由被告崔×3与卢××于2011年8月将此房进行拆除翻建;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六分之二的份额折价款12万元,崔×1、崔×2的继承权我们认可,崔×1、崔×2每人可以继承父母老房子份额的六分之一,但是崔×1、崔×2主张的钱数没有法律依据,是推算出的数额,五间房于1994年所建,第一是房屋的宽度问题,第二是用料问题,实际该房是1986年所建,在用料上肯定和当今的用料不一样,以前的房屋质量肯定不太好。我们认为崔×1、崔×2起诉的12万元有失于事实的真实性,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该项请求过高。原标的物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法律评估,只能双方协商解决。

崔×4、崔×6、崔×5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王××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崔×1、崔×2、崔×3、崔×6、崔×4。崔××与王××于1953年收养了崔×5,并将其抚养成人。崔××与王××在北京市昌平区院落拥有宅院一处,依据1994年2月的宅基地建房审批表所示有北房三间60.27平方米,西厢房二间23.76平方米,房屋面积共计84.03平方米。1990年9月16日崔××去世,于1992年2月10日注销户口。2002年3月,崔×3又在原来的昌平区院落里盖了东房两间、南房三间。2004年6月20日王××去世,于2005年9月30日注销户口。崔××、王××生前一直与崔×1及崔×3一起生活。崔××、王××去世后,所留的昌平区院落遗产至今没有分割,上述宅院一直由崔×3占有和使用。2006年5月6日,崔×3与卢××结婚。2011年2月,崔×3、卢××商议之后决定将房屋翻建,2011年8月底房屋翻建完成。

2012年4月,法院工作人员会同双方当事人对新翻建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该房屋为两层楼房,一层为一个面积约为150平方米的大厅,中间无隔断,租赁给他人作超市使用。二层为一个套间,有一个客厅、一个卧室、一个储藏间、一个卫生间、一个厨房。

2011年2月崔×1曾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父母所留遗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院落内的北房三间、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二间、南房三间)依法继承分割,法院审理后认为待分割的遗产已经被翻盖且施工尚在进行不适宜分割,以(2011)昌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崔×1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崔×1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上。法院认为,涉案遗产已被翻建为新房,继承人人数众多且大多数继承人要求实物分割,但是该楼一层为无隔断的大厅(正在出租),二楼为崔×3与卢××生活的套间,从方便双方生活以及保持遗产效用的角度,不适宜进行实物分割,遂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崔×1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崔×1、崔×2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案崔×1、崔×2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崔×3的妻子卢××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审法官认为如果将被告崔×3的妻子卢××列为共同被告,本案的案由将不再是法定继承纠纷,而是分家析产纠纷,经向崔×1、崔×2释明后,二人撤回了对卢××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邮寄2013年6月13日上午9时开庭的传票,只有崔×1、崔×2与崔×3准时参加,经查询邮件快递信息,邮寄给崔×6、崔×4的特快专递均已于2013年5月22日由收件人本人签收,邮寄给崔×5的特快专递被退回,原因为收件人外出,地址不详。法院随之与崔×1联系,要求其提供崔×5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崔×1表示崔×5与崔×6经常联系,请求法院与崔×6联系确认崔×5的联系方式。法院工作人员随之与崔×6联系,但其表示自己没有崔×5的联系方式,同时表示自己不能参加庭审,但不放弃应继承的份额;后法院工作人联系崔×5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村委会询问崔×5的住址,村委会工作人员称崔×5的房子对外出租,不在家居住,现在的具体地址村委会也不清楚。后法院组织询问,要求崔×1、崔×2、崔×3提供崔×5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三人均未能提供。2013年7月,崔×1、崔×2向法院提出向崔×5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我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XX号公告,向被告崔×5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开庭时崔×5未到庭应诉答辩。

庭审中,崔×1、崔华兰与崔×3均认可父母遗产只有北房三间、西房二间,房屋系砖瓦结构,于1986年建造,1994年办理审批手续;建房时除崔×5出嫁外,其他当事人均未婚在家。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价值产生较大争议,崔×1、崔×2认为涉案房屋至少值20多万,主张其每人至少应继承4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村东边占地按600元/平方米计算的,2011年被告有营业执照的房子拆迁才按800元/平方米计算,最多给二原告每人几千元。原告崔×1、崔×2与被告崔×3均不申请评估,同时均表示没有听说孟祖村有拆迁的信息。

另查明:崔××、王××除原、被告外,没有其他合法的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昌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涉诉宅院的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公告、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有权利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遗留下的遗产,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应损害遗产的效用。不适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原、被告的父母去世时留有遗产北房三间,西厢房二间,其六个子女,分别为崔×1、崔×3、崔×2、崔×4、崔×5、崔×6;上述六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利,崔×1、崔×2、崔×3、崔×4、崔×5、崔×6六人对于其父母五间房屋的遗产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利。新翻建的楼房为崔×3、卢××夫妻二人所建,该房屋翻建后的增值部分也应为崔×3、卢××夫妻二人所有。现涉案遗产已被翻建为新房,崔×1、崔×2对父母遗产进行折价继承的方式,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所继承房屋的价值,因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评估,法院综合考虑房屋修建的时间、农村拆迁房屋补偿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涉案房屋价值为67224元(84.03平方米×800元/平方米),故涉案遗产折价后崔×1、崔×3、崔×2、崔×4、崔×5、崔×6六人各自继承11204元。崔×5、崔×4、崔×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崔×5、崔×4、崔×6未到庭向法院表示其对遗产分割的意见,其相应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崔×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崔×1房屋折价款一万一千二百零四元,给付崔×2房屋折价款一万一千二百零四元;二、驳回崔×1、崔×2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崔×1、崔×2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酌定的房屋价值过低,应按照每平米2700元的价格予以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崔×3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昌政发(2010)19号文件(以下简称19号文件)复印件,要求按照该文件中的拆迁补偿标准给予上诉人每平方米2700元的补偿款。被上诉人崔×3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不适用此文件内容。

二审期间崔×3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崔××、王××去世后,二人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崔××、王××在世时留有北房三间,西厢房二间,该房为二人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崔×1、崔×2、崔×3、崔×4、崔×5、崔×6六人对于其父母五间房屋的遗产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房屋已被翻建为新房故一审法院认定崔×2、崔×1对父母的遗产以折价方式继承,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修建的时间、农村拆迁房屋补偿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涉案房屋价值为67224元(84.03平方米×800元/平方米),折价后崔×1、崔×3、崔×2、崔×4、崔×5、崔×6六人各自继承11204元并无不当。崔×1、崔×2上诉认为折价款过低,并主张按照19号文件中确定的拆迁补偿标准给予上诉人每平方米2700元的补偿款,上诉人提交的19号文件是针对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所应获得的拆迁补偿,而本案房屋并未拆迁,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确定的房屋价值并未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崔×1、崔×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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