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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振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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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案上诉状(财产侵权)

损害赔偿2013-01-21|人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X,男,48岁,汉族,个体,现住开鲁县开鲁镇XX街。

上诉人:郭X,女,48岁,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通辽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X,经理。所在地:通辽市明仁办事处楼609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财产侵权纠纷案件一审开鲁县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在审理过程过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现提起上诉如下: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11)开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

2、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由贵院进行一审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错误

首先,上诉人是以财产侵权起诉的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却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进行审理显然是认定案由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规定,被上诉人在没有经上诉人(即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拆除并重新建造楼房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房屋的权利,因此提起财产侵权诉讼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与案件事实及上诉人的诉求不符的。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以本院(2010)开民初字第513号判决结果为依据要求被告通辽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承担对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按11.25倍进行产权调换地上门市营业房”已经认可上诉人是按财产损害的侵权赔偿追究被告责任的,而再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不得不使上诉人产生本案是否存在人为因素干涉案件的可能?

二、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具体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作出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将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的证据提交,并且本案同一合议庭在审理(2010)开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诉讼标的物房屋不能返还的原因即是已经由被上诉人通辽市奕浩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的事实,有卷宗开庭笔录为证,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开庭审理,怎么就能够认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呢?难道有人将你家的房屋拆除后又重新建造你都没有权利起诉吗?法院的裁定还如何说理?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所诉主体不合格”的理由更是无稽之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所诉主体不合格显然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就已经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而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却即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又不出具不予保全裁定而拒不作为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原告提起诉讼至今长达一月有余的时间里并没有作出认定答复显然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因本案涉案侵权标的数额巨大,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申请进行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而一审法院至今未进行委托,严重影响上诉人诉讼的进程。

五、因本案纠纷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被上诉人为通辽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涉案侵权数额巨大,上诉人建议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存在人为因素的干扰,因此,现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或由贵院审理。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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