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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振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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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案民事起诉状

损害赔偿2013-01-21|人阅读

民事起诉状

原告:江西XX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

住所地:江西省XX经济开发区XX区

被告:XX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方XX

住所地:XX省XX市江路280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6 亿。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在2006915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莹石粉、无水氟化氢(AHF)和其他氟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及销售项目的筹建。

根据XX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环保服务窗口建议原告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咨询反馈建议》以及XX市环境保护局XX工业园区分局要求原告项目选址应依据环评报告书予以确定的批复原告因此于2006829日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江西XX化工有限公司4万吨/年无水氢氟酸新建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方式为:技术咨询。被告分别于20068月和200610月作出了《江西英XX工有限公司年产40000吨高纯无水氟化氢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以下简称“大纲”)和《江西XX化工有限公司年产40000吨高纯无水氟化氢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以下简称“报告书”)。报告书确定原告项目卫生防护距离为600米,并且该防护距离内的苏岭村由XX经济开发区出资拆迁后,无居住区,厂区位置符合有关要求。20061114日,江西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同意将苏家村苏岭小组住户搬迁。”

2007年,原告在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消防、安监、环保等部门所有手续后正式开始建设,于2008年将项目建设完毕。除因卫生防护距离居民点搬迁问题,迟迟得不到环保部门批准试生产外,其他各方面均已经完全具备试生产的条件,于是,原告多次请求上饶市环境保护局批准试生产。2008717日,上饶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给原告的函中指出:由于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600米)包括苏岭村等居民点未进行搬迁安置,因此该项目不具备试生产条件。

于是,原告立即请求开发区尽快将环评报告中确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点搬迁,2009414日,开发区送交给原告的函中指出,其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XX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批复,已经完成了对苏岭村民的搬迁安置工作。 2009年6月5,原告再次请求XX市环境保护局批准试生产,2009年7月9,XX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意见要求原告应协调环评单位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点进行详细核实,按照该项目环评报告书和环评批复的要求确定是否仍有需要搬迁的居民点。

2009529开发区《关于“就XX化工面临困难意见交换”的复函》回复原告,认为当时其基被告报告书的规定,将600米防护距离内苏岭村居民点拆迁完毕,已经完成了其义务。由于被告报告书的存在的重大纰漏,是直接导致目前原告不能得到环评试生产批复不能开工试生产的主要原因,如果当时被告出具的环评报告就提出更多的居民点搬迁,开发区汇考虑招商成本效益和工作难度,调整地块落户或终止项目,现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责任应由贵院承担;同时还认为后续搬迁费时费力,可能造成巨额费用,并且短期内也难以完成搬迁工作,建议原告考虑异地搬迁方案。

2010115日,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方代表就报告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次沟通会议,首先,原告指出由于被告出具的报告书上对于600米的防护距离内所需搬迁的村庄的表述存在重大纰漏,未将需要搬迁的田墩村列入搬迁的范围,并且由于报告书的错误,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以不知道田墩村要搬迁为由拒绝给予搬迁居民,导致环境保护局未予批准原告试生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其次,被告一相关人员作了答复和建议,报告书项目负责人毛X就报告书的错误表示了道歉。

原告耗资1.25亿多元完成了项目建设,却因被告报告书中居民点的错误,导致最终无法得到试生产环保批准。原告为了让不能开工的损失继续扩大,只能委曲求全同意搬迁。

综上所述,被告出具的报告书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则》(HJ/T 2.1-93)的要求,被告对所出具的报告书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损失承担,但一直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例诉讼请求!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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