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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伯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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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廊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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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原告起诉保险公司 尽免责义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免责

其他2013-01-25|人阅读

  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954路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7月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杨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北向南方向京温服装城路口时,与第三者张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小轿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依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赔偿第三者张x车辆贬值费11 000元、鉴定费1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11 000元、车辆贬值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发生事故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范围,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是因鉴定贬值损失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亦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在投保时向原告提示和说明了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合同的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主张对第三者张宇机动车贬值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鉴定费是因鉴定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所产生的,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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