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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嘉俊律师
廖嘉俊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李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其他2014-03-31|人阅读
广东东省从化市人民事判决 ( 2 0xx) 穗从法民一初字第xxxxx号原告:李xxx,男,xxxx年xxx 月xxxx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 ,汉族,住所地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廖嘉俊,男,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xxxx,女,xxxxx 年xxxx月xxxx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汉族,住所地xxxxxx.现住从化市太平镇神岗村。委托代理人:xxxxxxx,男,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xxxxxxxxxxxxxx。原告李xxx与被告张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x 年xxx 月xx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嘉俊,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x诉称:xxxxx 年xxx月xxxx 日18 时50 分,被告张xxx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架号:xxxxxxx ,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xxxx,没有投保交强险)沿从化市太平镇高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从化市太平镇高庄村道巴厘天地北门路段时追尾碰撞在路面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院接受检查治疗(医院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疗),用去458.2元(被告已经支付)。xxxxx 年xxx 月xxx 日,原告到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胖骨外踩、胫骨后踩骨折并踩关节半脱位”并进行手术,同年xxx 月xxxx 日出院,共住院15 天,用去医疗费24007 . 27 元。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穗公交从认字【 20xxxx 】 第xxx 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张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4007 . 27 元(已扣除被告张xxx支付的458 . 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 元(15 天/50 元/天)、护理费640 元、交通费191 元、误工费12000 元(4000 元/3 个月)、营养费2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合计41588 . 27 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7 . 2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40 元、交通费191 元、误工费12000 元、营养费2000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 元;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 劳动合同》 、广州市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 证明》 、从化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C R )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交通费单据15 张、餐费发票1张、消费收据1 张、购买拐杖收据1 等证据证实。 被告张xxx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架号:XXXX)的车主是被告张xxxx及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没有异议,但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认定责任的方法过于简单.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几个人站在主干道中间并排阻碍交道,被告张xxx导致原告受伤仅是一种过失,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对原告擅自从从化市中心医院转入广州正骨医院治疗有异议.原告在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时医生已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判断,认为主要以休养性治疗为主,被告方也问过原告是否需要进行手术,当时原告认为不需要做手术,原告自从化市中心医院出院后,自行到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相隔一段时间,是否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伤情加重而需要做手术,被告方不得而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x已经支付了原告在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58 . 2 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有如下意见:一、医疗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判断。原告在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没有通知被告,故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没有通知被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在该医院产生的,故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三、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方面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原告住院过程中根本不需要转让护理,且其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发票,所以原告主张的雇佣陪护护理费640 元不合理,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四、交通费,该项费用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就以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凭据中出租车票为71元,公交车票为105元,均未说明支出时具体的时间、人数等,况且其中两张出租车票显示日期为xxx年xxxx月xxxx日,原告应在医院住院,理应无车费支出。另外公交车票有7张是是连号的,证明其在乘坐公交车时多拿了发票.此外,选择应以乘坐公共汽车为主,而不是乘坐出租车,原告也未能证明其乘坐出租车的合理性,故只同意支付交通费86 元;五、误工费,双方已于事故发生当天就误工费问题进行了协商,当时原告愿意按照从化本地的工资标准计算,并非按照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计算。另外,据被告所知原告是在巴厘天地工作的,并非在广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原告出示的《 劳动合同》、广州市xxxxxx铜材有限公司出具的《 证明》 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出示其工资条予以证明;六、营养费,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以上事实有《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2 张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xxxxx年xxxx 月xxxx 日18 时50 分,被告张xx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架号:xxxxxxx ,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xxxx,没有投保交强险〕 沿从化市太平镇高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从化市太平镇高庄村道巴厘天地北门路段时追尾碰撞在路面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从化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医院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8.2元(被告已经支付)。xxx年xxxx月xxxx日,原告到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胖骨外跺、胫骨后跺骨折完’踢关节半脱位”并进行手术,同年xxxx 月xxx 日出院,共住院15 天,用去医疗费24007.27 元。xxx x年xxxx月xx 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穗公交从认字【 20xxxx 】 第xxxxx 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张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志明无造成事故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及《 广东省2012 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4007 . 27 元,根据从化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2 张、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CR )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购买拐杖收据1 张等证据,本院确认费用支出为24458 . 47 元,均用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扣除被告张新已支付的458 . 2 元,尚有24007 . 27 元。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24007 . 27 元有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其伤情相符,故被告不赔偿原告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的抗辩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 元,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是750 元;三、护理费640元,原告提供了收费单位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明,能真实反映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640元;四、交通费191,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客观需要产生交通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交通凭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91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交通费为191 元;五、误工费12000。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从xxxx年xxx月xxx 日入院,同年xxxx月xxxx 日出院,住院15 天,另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出院后全休3 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 个月有理,本眼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 劳动合同》 、广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 证明》 证实其从xxxx 年xxxx 月xxxx 日起一直在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任安装班班长一职,月薪4000 元,其主张按照4000 元/月计算误工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费12000 元;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加强营养有利于病情的康复,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 元过高,根据其病情,本院确定为200 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较轻,其主张交通奉故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24007 . 27 元(已扣除被告张新支付的458 . 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40 元、交通费191 元、误工费12000 元、营养费200 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李xxx无造成事故的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x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张xxxx独自的过错造成,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根据前述的审查和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007 . 27 元(已扣除被告张新支付的458 . 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 。元、护理费640 元、交通费191 元、误工费12000 元、营养费200 元,合计37788 . 27 元,即被告张xxx应赔偿原告37788 . 27 元.综上所述,被告张xxxx应当赔偿原告赵志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共37788 . 27 元.驳回原告李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xxx赔偿原告李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共37788 . 27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 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 元,减半交纳420 元,由原告李xxx负担42 元,被告张xxxxx负担378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xxxxxx

xxxxx年xxx月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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