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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嘉俊律师
廖嘉俊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李XXX银行卡盗刷案件

其他2014-04-09|人阅读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XXX,男 ,汉族,XXXXXXXXXXXX日出生

住所地:广东省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通支行

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人民币¥47362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XX年XXXX,原告在海南省海口市机场等候乘机时,手机收到中国工商银行发来的短信,称原告于该日进行了3笔刷卡消费,分别为:人民币¥21059元、¥20680元及¥5623元,共计支出了人民币¥47362元。原告在机场正准备乘机,并没有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应的消费。原告在意识到信用卡应该是被人盗刷后,立即电话通知了公司里为其办理该信用卡的人员,由该公司人员立即向银行交涉,通知银行冻结该卡。当日原告乘坐了南方航空登机时间为晚上XX:XX的班机返回了广州。回到广州后,原告于20XXXXXXXXX向XXXX市公安局XXXXX分局XXXX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工作人员口头承诺会将遭盗刷的款项全额退还原告,可是原告时至今日,还没有退还该款。

我方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条及《合同法》第60条规定,被告应负有提供信用卡安全交易环境,保证服务场所、系统设备的安全适用并足以保障持卡人信用卡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信用卡一直在原告身上且未曾丢失,而该信用卡却在离原告所在地极其遥远的河南省新乡市进行了消费,可见在此前该信用卡已经在原告通过银行的信用卡服务终端进行操作的过程中被复制。原告作为一般信用卡用户不可能具有对银行设施、技术等的专业知识,在被告没有相关提示的环境下,原告在进行信用卡操作时并不知晓自己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中,因此原告对于该信用卡被复制并无过错,相反被告并未尽到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的义务,直接导致原告的信用卡被复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原告有权利使用真实的信用卡通过被告的系统进行各种操作,被告的系统也有义务对信用卡进行识别,在识别无误后才能确认原告的各种信用卡操作,被告的系统未能识别原告信用卡的真伪是原告信用卡被盗刷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被告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信用卡卡真伪的义务,属于明显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信用卡被盗刷事件中并无过错,被告却并未尽到其相应的义务,对此事应负有完全责任,被告依法应退还该3笔刷卡消费的款项。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XXX市XXX区人民法院

此案最终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银行返还相应被盗刷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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