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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桂福律师
孙桂福律师
辽宁-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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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行为人中止犯罪不能免除其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处罚

刑事辩护2016-03-31|人阅读
强奸行为人中止犯罪但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不能免除处罚行为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欲与已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行为人在其生殖器已碰到被害人阴部时,放弃强奸意图,并结束犯罪行为。行为人在未实施插入行为前,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属于犯罪中止。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生殖器官已经接触,对被害人必然造成精神损害,因而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不应免除处罚,可对其减轻处罚。 案情方某已满十四周岁、近十六岁,患有精祌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某日凌晨,李某见方某坐在路边,经询问后,发现方某精神异常,遂将方某带至绿化带中,欲与方某发生性关系。在李某的生殖器已经碰到方某阴部时,李某发现方某阴部有血,即停止犯罪行为并放弃强奸意图。其后,李某将其从超市买回的矿泉水给方某,并欲独自离开。此时,正逢巡逻民警检查。公安民警见李某神色可疑,便将其控制,在找到方某后,公安民警了解到方某在此之前遭到侵害。在公安民警对李某进一步盘问时,李某承认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公诉机关以李某犯强奸罪,提起公诉。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未达既遂状态时,主动放弃实施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未给方某造成严重后果;李某在此之前不无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李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综上,提请法庭对李某减轻处罚。焦点行为人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欲与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双方生殖器碰触时,行为人自动放弃强奸,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中止,应否对行为人免除处罚。审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李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析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对于本罪的既遂标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以“插入”为既遂标准,即行为人的生殖器插入到被害人的体内为犯罪既遂。但如果强奸的对象是幼女的,则以“接触”为既遂标准,即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及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李某将方某带至绿化带后,违背方某的意志,欲与方某发生性关系。李某在其生殖器已碰到方某阴部时,发现方某阴部有血,便放弃强奸意图,结束了犯罪行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方某被侵害时已满十四周岁,不属于幼女,故对于本案李某实施强奸行为犯罪形态的认定应采用插入说。李某在生殖器官触碰到被害人阴部后,未实施插入行为即放弃了犯罪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的规定,李某属于犯罪中止。《刑法》同时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李某、方某的生殖器官已经接触,必然对方某的精神造成损害,故应认定李某的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可对其减轻处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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