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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林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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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民事判决书(2008)萧民二初字第1626号

合同纠纷2014-11-10|人阅读

(2008)萧民二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区12-26号。法定代表人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南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裁定冻结被告南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限额在150000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和**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订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仓储笼300只及网片等价值148500元的产品,于2008年3月20日前交100只仓储笼,其余4月5日前一次性交完,原告先付定金70000元,余款于被告发票进账30天内支付等。后被告未按期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临时使用一次性木箱100只代替仓储笼装货,从而产生费用29000元,并以162000元的价格另行采购仓储笼300只。现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采购合同;双倍返还定金59400元、返还预付款40300元、赔偿仓储笼差价和木箱费用42500元,并赔偿预付款自2008年3月7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及原告支付定金70000元属实。被告因加工业务多而来不及生产,于2008年4月19日发传真给原告,要求延期30天交货,原告口头表示同意,后又不要被告交货,被告已着手生产,也有损失。现同意解除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并返还定金70000元,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定金支付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已付被告定金70000元;3.原告与广州市*物流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订立的买卖合同、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向*公司重新购买了仓储笼300只,并支付价款162000元;4.木箱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临时采购木箱100只代替仓储笼装货使用,从而产生费用29000元;5.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发给原告的函一份,欲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迟延30天交货;6.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发给被告的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08年4月28日交货。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木箱还可再利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尺寸、外观及质量要求来看,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故原、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关系。采购木箱的合同于2007年12月25日订立,购买100只木箱的增值税发票于2008年5月24日开具,故木箱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仓储笼300只(每只单价490元)及网片等价值148500元的产品,于2008年3月20日前交100只,其余4月5日前一次性交完,原告先付定金70000元,余款于被告交付全部产品和增值税发票进账30天支付,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供方必须严格按照需方提供或指定的技术标准、产品图纸或样件的要求进行供货,仓储笼线径6.4毫米,网间距50×100毫米,承重1000千克,可垒高3个,仓储笼正面打上“**0000”等。同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0元。同年4月19日,被告传真通知原告,因近期材料上涨,配套部件供应不上,大量订单积压,原告的订单将迟延30天内交货,并全款到帐发货。同年4月21日,原告回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08年4月28日交货。嗣后,被告未交货。2008年4月29日,原告因急需装货与广州市*物流器材有限公司订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州市*物流器材有限公司供给原告仓储笼300只(每只单价535元)及网片等价值162000元的产品,于2008年5月14日前交100只,5月20日前交100只,其余5月30日前一次性交完等。另查,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浙江**集团家私厂(以下简称**家私厂)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家私厂购买不同规格的木箱,但数量未约定。原告以仓储笼未交付为由另行购买木箱100只用于临时装货,**家私厂于2008年5月24日开具金额为2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交货及付款凭证。又查,被告称原告同意迟延30天交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采购合同属承揽性质,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当事人约定一方支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出部分应视为预付价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双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9400元和预付款40300元及该款自2008年3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重新采购300只仓储笼及配件,由此而造成的合理差价,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家私厂早有木箱买卖业务往来,**家私厂于2008年5月24日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木箱款29000元属于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不足,故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同意迟延30天交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南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定金59400元;三、被告南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预付款403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3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四、被告南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仓储笼差价损失13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50元,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南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审判员:杜智慧二00八年七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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