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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林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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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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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萧民二初字第747号

合同纠纷2014-12-11|人阅读
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萧民二初字第747号

原告万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法定代表人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林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十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白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中路铁匠湾巷**号**公寓1-202#。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为与被告十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传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08年9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3月27日,因原告万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弘传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08年4月3日,被告弘传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08年4月16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弘传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随后,被告弘传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弘传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万向公司诉称:2007年9月,万向公司与弘传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万向公司向弘传公司销售万向节、轴承等产品,弘传公司应在货到付款40%,余款在货到25天内付清。后万向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弘传公司未按约付款。截止2007年12月,弘传公司尚欠万向公司价款4 153509.33元。期间,弘传公司借用腾飞公司帐户向万向公司支付货款。为此起诉,要求弘传公司支付价款4 153509.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主张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78501.33元(从2008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08年3月15日)。由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万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9月6日,万向公司与弘传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2.2007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17日,万向公司分别向弘传公司提供万向节、轴承等产品的送货单共10份。

被告弘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万向公司诉称的弘传公司欠款金额属实。但该欠款应扣除法院财产保全货物的价款。万向公司于2008年1月至3月在弘传公司存放货物,产生仓储费24334.95元,该款应在弘传公司所欠万向公司价款中扣除。由于万向公司停止供货,东风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向弘传公司提取价值684972.4元的货物,该部分价款也应在弘传公司所欠万向公司价款中扣除。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腾飞公司与弘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腾飞公司与弘传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万向公司无任何牵连。弘传公司向腾飞公司借款11万元支付给万向公司,腾飞公司通过银行向万向公司电汇11万元。万向公司市场部也证明该款系腾飞公司代弘传公司支付价款。万向公司认为腾飞公司应对弘传公司所欠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荒谬。要求驳回万向公司对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腾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通知书各1份;2.2007年9月19日,弘传公司向腾飞公司出具的借款11万元借条1份;3.2007年9月30日,腾飞公司出具的收到弘传公司归还借款11万元的收据(复印件)1份;4.万向公司市场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腾飞公司支付给万向公司的11万元系代弘传公司支付。 万向公司、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万向公司提供的证据,弘传公司、腾飞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万向公司、弘传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2,万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字迹较新,可能是事后补的;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3,万向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弘传公司对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2,万向公司认为可能是腾飞公司事后补写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2、4相印证。综上,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2、3能与其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9月6日,万向公司与弘传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万向公司供弘传公司各种规格的万向节、轴承等产品。结算方式为货到先付40%,余款货到25天内付清。如发生纠纷,由万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2007年9月21日,腾飞公司向万向公司支付11万元以用于支付弘传公司应付万向公司价款。2007年12月17日,万向公司最后一次向弘传公司供货后,弘传公司尚欠万向公司价款4 153509.33元,该款弘传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万向公司与弘传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万向公司向弘传公司供货后,弘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弘传公司认为本院在财产保全中扣押的财产应在该公司应付万向公司价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实施的仅是财产保全行为,双方对保全的财产没有进行计价结算,该财产处理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关于弘传公司认为万向公司尚应支付该公司仓储费、第三人从该公司领取的货物价款应从本案价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弘传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万向公司也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腾飞公司系代弘传公司向万向公司支付价款,是代为履行行为,万向公司要求弘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向公司要求弘传公司赔偿从2008年1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时间计算不准确。按万向公司与弘传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利息损失应自万向公司2007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向弘传公司供货25天后,即从2008年1月12日起开始计算。万向公司多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十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万向**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 153 509.33元;二、十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万向**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5 823元;三、上述两项合计,十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万向**股份有限公司4 209 332.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万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 6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656元,由万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元,十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 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 玲 艳                 审 判 员 傅 成 祥                 人民陪审员 周 信 子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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