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卢姗姗律师
卢姗姗律师
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承包工程款纠纷案件二审代理词

其他2013-09-18|人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郭X的委托,指派卢姗姗律师、担任上诉人郭X与被上诉人福州A公司、福州X建筑劳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二审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院采纳:

一、 原审程序违法

1、本案是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原审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程序明显违法。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只有在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主张的是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关系,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劳务工资共计127717.74元。而原审被告却主张原审原告系被告职工,与原审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此案事实有明显争议,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明确,争议标的多达127717.74元,更不是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程序明显错误。

2、被上诉人福州A公司与福州X建筑劳动公司系《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双方主体,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由同一律师同时为这两个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代理诉讼,程序明显违法。

两被上诉人系《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双方主体,一方系发包单位,另一方系承包单位,发包方需给付给承包方承包费用。但本案事实却是承包方福州X建筑劳动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进行施工。现上诉人完成承包工程施工,也将成果移交给发包方,向发包方和转包方即两被上诉人主张劳务工资时,却遭遇相互推诿均拒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两被上诉人系有对立利害关系的主体,却由同一律师代理诉讼,同一套辩护思路,同一法律意见,明显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并且只要此两被上诉人同一口径拒不承认转包施工的事实,否定上诉人实际施工主体的事实,则上诉人将无法取得施工劳务费用,这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利益,在程序上即不公平,如何能期待实体的正义?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州X建筑劳动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系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福州X建筑劳动公司系转包与承包关系。原审将上诉人认定为被上诉人富洋公司的代表人和其招聘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是由两被上诉人签订后,被上诉人富洋公司的代表人胡国明找到上诉人,称将上述《协议书》中的安装工程以包工的形式由上诉人承包,只要上诉人在《协议书》签字即可,因上诉人与胡国明系老乡,出于对胡国明的信任,上诉人即误解在《协议书》上签字即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两被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实际上,该《协议书》是一份合同却同时承载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福州A公司与福州X建筑劳动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二是福州A公司、福州X建筑劳动公司与上诉人的转承包关系。

首先,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的署名行为系以转承包者的身份进行署名,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福州X建筑劳动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即将上诉人认定为其代表,系错误的。众所周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除加盖公司公章外还需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或授权代表签字。该《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承包方福州X建筑劳动公司却有两个署名,一位系被上诉人富洋公司的股东胡国明,另一位系上诉人,系富洋公司的无名人士,从被上诉人福州市富洋公司的工商档案可知,上诉人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授权委托书。而且是在公司股东已在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进行署名,从这一角度而言上诉人的署名行为完全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但此署名行为确实存在,更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的署名行为不是以被上诉人富洋公司代表人身份进行署名,而是以转承包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署名。

其次,原审被上诉人福州X建筑劳动公司主张上诉人系其职工,却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条、社医保缴交记录等诸多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福州X建筑劳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上诉人系其职工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福州X建筑劳动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系其员工,认定上诉人追讨的承包施工劳务费用为劳动报酬,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2、上诉人系《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实际施工人,现已按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两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报酬。

在签订《协议书》后,上诉人即开始按照《协议书》要求施工。上诉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不但已收取被上诉人福州A公司转账的工程款12万元,而且将完成的工程标的交付使用,也无质量问题。上诉人以自己的承包施工行为实际与两被上诉人形成承包关系,系本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诉人有权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施工款,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或审核,并予结算返还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系明显错误的。

综上所述,在实际施工后验收并使用成果后却不支付任何费用,明显违背民法等价有偿原则,违反法律公平正义原则,恳请审判员依法撤销《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望审判长、审判员予以采纳。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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