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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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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免予刑事处罚上诉裁定发回重审

刑事辩护2018-02-08|人阅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3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地北京市,系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2015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县,文化程度高中,系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林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系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会计,户籍在广州市海珠区,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3)穗海刑初字第15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分别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张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旭基出庭履行职务,上列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上诉人侯某某、张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虽然认定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但在未将各上诉人私分的资产进行国有和非国有属性鉴别前,一概认定为国有资产并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定罪处罚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1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小军
审 判 员  庞美娟
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忠民
王炎彪
陈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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