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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海平律师
肖海平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劳动者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主张均获支持

劳动争议2014-06-09|人阅读

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仲裁裁决书

官劳人仲字(2014)第85

人:陈**,男,汉族,197055出生

址:重庆市奉节县****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肖海平,男,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 人:云南****有限公司*分公司

所:昆明市官渡区**

人:苏**,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男,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陈**诉来本院,要求被申请人云南****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本仲裁院依法受理此案,并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申请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肖海平,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陈**201341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施工现场技术管理工作,并约定申请人的工资待遇为每个月20000.00元。工作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全部工资和购买社会保险,但均被被申请人拒绝。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仍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任何工资和购买任何社会保险。上述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事项:一、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二、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341日起201431止的双倍工资人民币420000.00元以及支付因拖欠申请人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000.00元。三、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保、支付工资等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0.00元。四、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1341日起至劳动用工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全部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答辩称:我方与申请人从来就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也不存在申请人所诉的四项仲裁请求的内容,申请人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申请人在举证期间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情况:申证1申请人身份证及企业登记卡片,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申证2工作证明,证明:申请人陈**20134月进入被申请人担任施工现场技术管理工作;申证3证明:申请人的工资待遇为每个月贰万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申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申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是我单位财务人员所签,但公章是假的;对申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上面公章也是伪造的,我们备案的公章是不一致的,上面的签字是我单位财务人员所签。

质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证2工作证明及申证3证明中被申请人所盖公章的真伪有异议,被申请人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证2工作证明及申证3证明中被申请人所盖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455日本院将鉴定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56被申请人向我院提交“关于不再进行鉴定的申请”,申请中载明:“经核实和考虑,我方决定撤回我公司的鉴定申请”。

本院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申证1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可;申证2工作证明,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及岗位;申证3证明,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岗位及工资待遇为贰万元。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23上面签字为其财务人员所签,且经核实后撤回了对申证23公章真伪的鉴定,被申请人无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申证23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情况:被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庭上提交的考勤簿及工资表,申请人不予质证,考勤表上没有员工的签字确认,且考勤簿和工资表上均没有显示是被申请人20134月至20142月所有员工的考勤和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不予认证。

综上,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4月申请人陈**进入被申请人做施工现场技术管理工作,工资为20000/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431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开被申请人,一直未回被申请人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综上所述,本院裁决依据:因申请人的工资为20000/月,高于了昆明市2012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申请人的月工资应按昆明市2012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0926/月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431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开被申请人,一直未回被申请人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341201431止的双倍工资(包含申请人未领取的工资),其中拖欠的工资部分,申请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6条第一款、第38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存在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

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512014228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00000元(20000/*10个月=200000元);

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926元(10926/*1个月=10926元);

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0926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

3、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4月至20142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双方应按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应补缴的费用。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本裁决执行。

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仲裁员:陈**

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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