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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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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8-12-15|人阅读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1203民初2565

原告:郑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某某号某某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 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王某某,, 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某村。

原告郑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89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 xxxxx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 2016 1 22 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xxxx (暂计算至起许之日) 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xxxxx元。 3,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821日至2016110日就职原告公司某某店面的负责人期间, 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营业款合计xxxxx,用于弥补家庭对外欠款。被告保证于2016113 日至1153日内全部归还挪用资金。并承诺无其他挪用资金、截留款项,否则愿意接受一切法律后果。但被告偿还 1 万元后迟迟不还剩余款项,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郑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款项 xxxxx元及利息xxxx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暂计算至 2018 930日起诉之日, 后续利息计算直至实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减半收取计xxxx,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鸣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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