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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尽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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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XX红高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8-12-16|人阅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XX红高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626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文博东路农科路交叉口文博花园某户,身份证号41162520081230XXXX。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身份证号41272619750319XXXX。

被告XX红高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下午,被告XX红高粱有限公司员工在文博花园做烩面促销,在此过程中致使原告脚脖处烫伤,后双方就医疗费及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家长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X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红高粱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万元,转至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 XXXX XXXX XXXX XXX)。

二、双方就此事故再无纠纷。

三、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 罗宝玉

人民陪审员 王汴征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阴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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