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门民初字第***号
原告北京某热力公司,具体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热力公司(以下简称某热力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颖,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热力公司诉称:2010至2011年供暖季、2011至2012年供暖季、2012至2013年供暖季,找公司为某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小区1 2号楼、1 3号楼、1 4号楼、1 5号楼(以下分别简称1 2号楼、1 3号楼、1 4号楼、1 5号楼)的底商提供供暖服务,供暖面积13 584. 96平方米,采暖费单价为28元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因某公司未交纳上述采暖建筑的供暖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要求某公司给付我公司供暖费1141136. 64元、违约金107 595. 46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热力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某热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的供暖费是由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负责向在涉案房屋内经营的商户收取,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010年集中供暖后,某热力公司占用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屋用于集中供热,且某热力公司尚欠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为维持某热力公司集中供暖正常运行所产生的电费等费用,故我公司不同意某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入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从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贯会调取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材料,京发改( 2010)1731号文件,京政容发[2010] 92号文件,《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某热力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小区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商业用房2010至2011采暖季、2011至2012采暖季、2012至2013采暖季供暖费共计八十七万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北京某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二十元,由北京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晴
杜律师评析:
本院认为:虽供热企业与用户未签订供热合同,但因供热企业为用户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及形成事实供暖关系,用户应及时给付供暖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