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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兆律师
张德兆律师
四川-南充
主任律师

对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能否进行工伤认定?

劳动工伤2013-08-31|人阅读

案情简介

XXX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诉XXX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原告:XXX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市电影公司)

被告:X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

200211月,原告市电影公司影华园需要招用一名临时放映员,时任影华园经理的梅XX委托本单位退休返聘放映员赵XX物色人选,经赵XX推荐,原为慈湖影剧院放映员的第三人戴XX成为影华园临时放映员的候选人,并参与了影华园的放映工作。20021118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与市电影公司副经理张XX、影华园经理梅XX一起到向山镇锁库村放电影。放映结束后,回到影华园,第三人又与影华园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将电影放映设备放置好。工作结束后,第三人骑自行车从影华园回家,途经马濮路与江东大道交叉口,被一辆汽车撞伤,肇事司机当场逃逸。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2004410日,第三人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417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向被告发出马劳仲委字[2003]02号委托书,委托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确认。被告经调查,于2004126日作出马劳社函[2004]56号《关于戴XX工伤认定的复函》,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2005222日、620日,被告就戴XX工伤认定所适用法律分别作出马劳社函[2005]3号《<关于戴XX工伤认定的复函>的补正函》、马劳社函[2005]20号《关于戴XX工伤认定适用法律的变更函》。原告以被告实际上作出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05810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XXX市人民政府于200591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市电影公司不服,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谓原告“安排戴XX参与放映工作”不是事实,“下班”更是无从谈起;(2)《复函》还在事实上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辩权;(3)《复函》中所述“交通事故”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经过变更后的马劳社函[2004]56号《关于戴XX工伤认定的复函》。

被告辩称:(1)原告使用第三人戴XX,第三人接受其管理并完成指派的工作任务是事实,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所致;(3)原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主体范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发生工伤的责任;(4)工伤认定过程中,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施行,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应当依据该条例。

第三人戴XX述称:(1)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其所受伤害是在接受原告工作安排,参加放映后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应认定工伤;(3)被告认定其工伤,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审判】

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200211月原告需招用一名临时放映员,经时任影华园经理的梅XX委托,原告单位退休返聘放映员赵XX推荐,原为慈湖影剧院放映员的第三人戴XX成为影华园临时放映员的候选人,并参与了影华园的放映工作。同年1118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与影华园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向山镇锁库村,参与了放映活动,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领导与安排,同时双方曾就戴XX的福利待遇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影华园事实上也一直享有戴XX为其提供的劳动成果。上述事实证明,市电影公司与戴XX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保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戴XX在向山镇锁库村放映活动结束后,与影华园工作人员一起将电影放映设备放置回影华园,后在骑自行车从影华园回家途中被汽车撞伤,肇事司机逃逸,戴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这一基本事实,不仅有原告工作人员及向山镇锁库村电影放映现场多人证实,更有市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被告市劳保局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以马劳社函[2004]56号《关于戴XX工伤认定的复函》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市劳保局以马劳社函[2005]20号《关于戴XX工伤认定适用法律的变更函》作出变更的马劳社函[2004]56号《关于戴XX工伤认定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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