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德兆律师
张德兆律师
四川-南充
主任律师

工伤事实真伪不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他2013-10-30|人阅读

案情简介:2012年10月1日,李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从事售后工作,但有时也给经理张某开车。2013年1月14时12分许,某公司经理张某在公司安排陈某与司机赵某外出购买办公用品,当时李某也在场,并听到了经理这一安排;在张某回到办公室,同时陈某上楼叫赵某时,李某已驾车外出,其为何出车无人知晓。而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颅脑部一级伤残。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认为李某系私自驾车外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属非因工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认定李某的因交通事故致伤不属于工伤。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李某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本案事实存在二个疑点:一是李某在明知经理安排他人用车的情况下,却私自驾车外出,而当时公司在场人员对此并未作任何反应;二是当时李某是如何取得仅有一把车钥匙、驾驶经理的专车外出。故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私自驾车外出,某遭受交通事故致伤不属“因工作原因”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点评:本案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李某是因工驾车外出的,而用人单位则认为李某是因私驾车外出的,双方均提出了对已有利的证据,但是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难以否定李某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工伤的事实真伪不明且经对所争事实核实无果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不利或不能规定和保护职工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有利于职工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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